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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紫金财产**溧阳支公司、严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溧阳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严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涟大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许,严**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在327省道75km+600m处与陈**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伤后在涟水人民医疗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36298.13元,其中严**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经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胸11椎体骨折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陈**支付鉴定费用2218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另查明,陈**伤前长期居住在涟水县康城小区其子刘**家。父亲程*如于1929年6月27日出生,母亲张**于1931年10月15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

原审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许,严**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与陈**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伤后被送往涟水人民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62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114.7元、鉴定费2218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严**、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陈**驾驶的自行车与严**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严**承担。

对陈**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陈**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陈**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亦予支持。陈**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6元。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应为600元。护理费根据本地区护工工资酌定为每天60元,护理费应为36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陈**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所遭受精神损害程度酌定4000元。陈**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陈**损失总计128694.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694.83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还需再付118694.83元,其中给付陈**108694.83元,支付严**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紫金财产保**溧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损失108694.83元、给付严**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严**负担73元,紫金**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没有提供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陈**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陈**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范围,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子女,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中提供江苏省**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电费发票,证明被上诉人陈**与其儿子刘**共同居住在涟水县××五湖康城小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在一审中提供的售购房协议、涟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涟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江苏省**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电费发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被上诉人陈**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相关损失应按户口性质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因素,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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