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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刘*、中国人民财**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栋诉称,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刘*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区城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亭敬老院北侧路口处与徐**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后排乘坐柳*栋)发生碰撞,造成徐**死亡、柳*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栋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赔付死者徐**亲属507808.25元,其中交强险100000元,商业险407808.25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刘*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区城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亭敬老院北侧路口处,与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后排乘坐柳**)发生碰撞,造成徐**死亡、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淮安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在淮**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5103.5元(含被告刘*垫付的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就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柳**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因徐**死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亲属共计507808.25元,其中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险407808.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放弃要求被告徐**、王**、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当庭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柳**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淮安生态新城福地路办事处夹河**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15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柳**主张误工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交通费400元,经审查,原告柳**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对上述三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11元,经审查,原告需抚养的被抚养人包括女儿柳**(2005年11月4日出生)、柳**(2014年11月17日出生)、父亲柳**(1951年7月21日出生)、母亲胡**(1954年6月2日出生),且上述四人均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构成十级残,但并不影响其抚养其他被抚养人,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原告的伤情对其本人的生活产生影响,对其应该抚养的被抚养人亦会产生影响,原告主张按照伤残等级由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2564.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1282.25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徐**、王**、徐**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已垫付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淮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282.25元;

二、原告柳**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付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624元(含检查费464元),由被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淮安支公司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淮安支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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