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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龙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龙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龙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D837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等。2010年11月8日,孙**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受伤。武进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原告向周**赔偿损失223914.35元并承担诉讼费1049元,后被告以协助执行方式支付了71040.09元及64537.98元,合计135578.07元,尚余89385.28元被告未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9385.2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依据合同,全部理赔结束;2、对于(2011)武邹民初字第1012号判决确认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后再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率20%,即被告对医疗费赔偿额为71040.09元;3、在(2012)武邹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被告赔偿项目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后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为5296.17元,另鉴定费2449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率20%后,被告共计赔偿费用为64537.98元;4、原告诉请中关于前案判决中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1)武**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周**收条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保险条款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苏CD837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010年11月8日,孙**(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02066032)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延政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满线交叉路口时,与周**(身份证号码:522121198506081424)驾驶自行车沿嘉满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致周**受伤,二车损坏。2010年12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孙**与周**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情况无法查明,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2011年4月12日,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结合双方当事人所驾驶车辆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推定由孙**承担全部责任。周**的医疗费134634.0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赔偿124634.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4312.9元,原告尚应支付周**60321.05元。2012年4月18日,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周**各项损失费用为209280.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110000元,原告应赔偿周**9928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49元。上述两份判决合计原告应承担周**损失124634.05元+99280.3元+诉讼费用1049元即224963.35元。同年11月12日,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合计224963.35元款项。嗣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11)武**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理赔款71040.09元及(2012)武**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理赔款64537.98元,合计135578.07元,尚余89385.28元未予理赔。现因原告对余款89385.28元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免赔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在赔偿项目中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辩称,因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法律文书中已确定了医疗费用的金额,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为目的所发生的必须费用,均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此外,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亦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有关扣除免赔项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对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有关鉴定费、诉讼费等责任免除项目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要求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被告要求按照原告负全部责任扣除免赔率20%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本案中,原告与周**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审理中,法院从保护交通工具处于弱势方权益出发,推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将该判决推定的事故全部责任等同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负事故全部责任,从而要求适用条款约定全部责任的免赔率条款,显失公平,有违保险合同缔约目的,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而致被保险人发生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578.07元,尚余保险限额为64421.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9385.28元,超过保险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4421.93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保险赔偿款64421.93元。

二、驳回原告彭**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彭**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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