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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江苏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阎**诉称,建设公司承建青**田花土沟社区职工活动场所及体育馆改造装修工程,2007年10月,经双方协商,由其供应装潢材料,建设公司结欠其材料款85700元。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叫束*,他具体负责由建设公司承建青**田项目部的一项工程,当时的材料员叫许*,由他购买工地上所用的材料,建设公司与其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自承建工程开始就一直向其购买装饰材料,期间发生多次交易往来,通常是在拿第二批货时付上一批货款,2007年10月20日是最后一批货款,所以这批货款就一直没有结,后来本人催要时,建设公司一直说工程款没有下来。没有送货单是因为金额较小,如需要本人可以要求许*证明当时的交易事实及经过;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该欠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按主张之日起计算。之前向许*要过,每一年都有要,一般都由许*与建设公司联系,许*每一次都说工程款没有下来,因为我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只能自起诉之日起算。现起诉要求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其材料款85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许*此人;由于没有提供送货单、买卖合同等证据,所以我方认为阎**与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欠条有明显裁剪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库清单不能证明出库事实,是否是许*签字我方无法确认。我方对阎**陈述的2009年12月31日之前催要过货款的事实认可,之后是否有催要我方不予认可,需要阎**举证。对于欠款不予认可,我方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许*身份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如果按阎**所说履行期限不明,亦应自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阎**直到2014年2月20日才起诉,时效已经超过。要求驳回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阎**系个体工商户敦煌市沙洲装饰材料大全业主。江苏建**限公司原名江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2007年5月,装饰公司分包了中国石油**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花土沟基地职工活动场所及体育馆改造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该工程具体由建设公司下属的青**田项目部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束*。2007年10月20日,许*以建设公司下属的青**田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向敦煌市沙洲装饰材料大全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沙洲材料大全材料款85700元。欠条落款处有许*签名,并盖有江苏建**限公司青**田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2月21日,阎**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江苏建**限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欠条载明欠材料款85700元,但未载明付款时间,故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于阎**何时主张过权利。阎**称,每一年都催过款,建设公司的许*每一次都说工程款没有下来;建设公司称,阎**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催要过款项,之后未催要过。故对阎**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催要过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阎**与建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履行期限亦未约定。阎**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建设公司催要过款项,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催要款项之日起算。因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971.5元,由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提供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即不能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仅认定本案履行期限不明。在确定该案件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原审法院并未就宽限期届满的期限进行审查。本人每次向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时,建设公司从未表示不履行,每次催要时,建设公司都是以工程款还未结清为由,拖延支付。原审法院也未就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也未要求建设公司通知该债权的知情人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许*出庭作证,以便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阎**向本公司催要款项时,本公司明确告知阎**,我公司没有许*这个人,对于许*所出具的任何欠条,本公司均不予认可,当然也不会付款。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形式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阎**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许*陈述:“当时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束*2006年6、7月份口头聘请其担任该项目部的材料员,未与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负责从敦煌地区购买材料送到项目部,并且负责部分财务方面的事情。阎**是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项目部的装潢材料都是从阎**那里买的,双方发生了很多次往来,前面几次我不记得了,前面的款项是拿第二次货时把第一次的货款结清,最后一笔款没有结清,当时束*讲等到工程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但这笔款一直未付,阎**就一直催要,每年都催要几次,一般向我催要,也向公司项目部催要,她也向束*催要。当时我就告诉阎**,建设公司与青**田设计院因为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正在打官司,等这个官司打完,工程款下来以后支付材料款。束*找不到以后,阎**找我要材料款,我向总公司反映过,我向总公司的蒋*打电话,他是公司的常务副总,青**田的业务就是由他负责的。他去过敦煌,所以后面这些人问我要款,我都是跟蒋*汇报的。我与蒋*一直打电话,他也给我发信息,蒋*也承认官司打完钱很快就下来,就来付材料款。2012年4月我到常州还找过蒋*,就材料款的事到他办公室汇报。我受阎**的委托还向常州市公安局的办案民警进行了汇报,民警也答应替我与公司协商把这些材料款尽快付掉。与蒋*、办案民警的短信往来,现在手机上都有。涉案欠条是我写的,当天写完后到四方宾馆315室盖章,我请示了束经理后盖的章。当时我在管财务,束经理就把章交给我了。我经手的材料款有四笔,包括阎**这一笔,我把每笔欠条都通过传真发给蒋*和公安民警。这四笔中,总公司已经付了水泥款,打了官司以后付的。另外三笔中,有一笔水暖配件正在天**院审理,还没有判,还有一笔起诉后撤诉了。束*欠我29万,他现在有车在我手里,我和束*之间没有打过官司。”上诉人阎**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是真实的,证明其与建设公司之间确实发生过往来,建设公司确实结欠其货款85700元,在该欠款事实发生以后,本人也一直不断持续催要该款项,建设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与束*是有经济纠纷的,且证人陈述没有束经理的聘书,也没有与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证人无法证明其是建设公司的员工,建设公司也不认可证人是本公司员工。证人所述内容均无任何相应证据证明。阎**向证人催要,对建设公司不发生时效中断,且证人已经明确阎**在2009年以后就一直未向束经理及建设公司催要过。证人自称向建设公司催要不合常理,从证人角度看,他自认为是建设公司员工,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建设公司催要过,即便催要,他的催要也不可能代表阎**。

上诉人阎**又向本院提交证人许*分别与建设公司经理蒋*的短信记录和公安民警的短信记录,以证明阎**一直通过许*向建设公司催要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我方认为短消息是否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提取,且应当提供电信部门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手机短信是可以编辑的,对于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关联性方面,我方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也没有明确包含阎**材料款催要的内容,且这仅是证人和蒋总之间的短消息,不能代表是阎**在催要。而证人与公安人员的短信,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在处理束*的刑事问题。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网上搜索打印的证据7页(包括康利家具厂的网站广告,康利家具厂公示信息,康利家具厂2008年9月25日的中标公司,康利**任公司的公示信息,康利**任公司的中标通知,许*的个人信息,许*的个人信息),与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调查许*所做的笔录、建行现金交款单两张和电汇凭证、束*与许*之间的短信往来)相互印证,以证明证人许*不是建设公司的员工;2、建设公司单位证明1份,以证明建设公司经过人事反复查证,建设公司没有许*这个人。上诉人阎**经质证认为,对网上打印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公司证明,是由建设公司单方出具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申请证人蒋*出庭作证,蒋*陈述:“其在建设公司任常务副总裁。关于短信往来,束*是我公司花土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他2008年失踪了,2008年下半年我公司去敦煌找过束*,没有找到,就到常州市公安局报案,后来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大概2008年底2009年初,束*被公安机关找到后,告诉过我公司。其在敦煌调查时许*找过本人,他说束*欠了他二、三十万元,其问他有无手续,他说没有。之后其告诉他这个事只能帮他问一下,他没有手续,我没有办法帮他处理。之后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许*给其打过几次电话,也发过短信,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找束*,催要他的借款。其与许*的来往,主要是找束*的事。短信的内容也是问束*要钱的。其回答他,只能是到公安机关侧面问一下,催一下。其从未听说过办案民警向其反映过材料商阎**、沙州装饰材料等人索要欠款的事情。许*也从未向其反映过其他人的欠款情况,他只在追要束*欠他的钱。束*没有在敦煌当地招聘过员工,因为我公司有严格的规定,招聘员工要通过总公司批准,还要办理相应的招聘手续”。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能够证明建设公司没有许*这个员工,且许*也从未代表阎**向建设公司反映过拖欠材料款的情况。上诉人阎**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真实情况。证人是建设公司员工,其所述内容自然偏向其工作单位,证人与建设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2009年初以后就再也没有束*相关信息,若其短信内容是为了束*拖欠许*个人欠款的事实,帮忙向束可庄催要,那么证人在未得到束*信息时,不可能不符合常理的回复许*“我所了解应该会很快”这样的一条短信;证人也明确表示其与公安民警联系过,那么民警与许*之间的短信内容是发生于2012年,民警与本案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可以推断出证人当时发送给许*的短信是真实可靠的,而证人却否认了民警短信所说的内容。综上,可以看出证人所做的证言并不真实可靠,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常州市公安局调取如下证据:1、笔录4份,包括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对束*所作的谈话笔录、2009年公安机关对束*、许*和刘*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在2009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许*陈述:“其工作单位为敦煌市康利家具厂,2007年1月初,束*以工程准备开工的名义向我借款两次,共计29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以现金名义我直接给束*的,另外的19万元是我以康利家具厂的名义汇到束*开办的公司名下。2007年6月份,束*去花土沟开工。工程开始后,我根据束*的要求以束*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农行借记卡,用于转账、支付有关工程的材料款,该卡由我一人保管。2007年11月初,花土沟工程基本完工,至于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不过,从那个时候起,一直到现在我都一直在找束*解决工程上的事情,但束*一直都避而不见。因为当时束*还欠刘*200多万元。大概是2007年11月份,束*打电话给我,让我将项目部的支票、公章以及束*的个人私章都带到敦煌的四方宾馆315房间,他让我将这些印章等交给刘*,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当时刘*还给束*写了一份收条的。束*在花土沟工程上除了我本人的22万元,还有材料安装商王用刚41万元,刘*的200多万元;山东石材供应商2万元,还有石材运输费15万元,还有一些不清楚了(可能从个人手上的借款),大概总的欠款为400万元左右”。束*陈述:“我能肯定2007年10月11日承诺书上的日期,我是在工地,不可能签名与盖章,我怀疑是刘*自己盖上去的,而且日期也不对,还款计划的名字有异议,章也不是我盖的,因为章在刘*手里。工程是2007年11月8日完工的。我从敦煌回来,和刘*签了一份2007.11.18的承诺书后,章何时给刘*记不清了,但一直到2008年10月份,在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才将章给我媳妇张*保管的。”刘*陈述:“当时在2007年11月或12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一直在向束*催要工程进度款,束*就一直推托,后来束*就同意把他项目部的公章、个人私章以及支票本交给我,并说明一旦青海分公司支付给项目部工程款,我就可以通过这些公章和支票优先拿到我的工程款。另外,我记得当时这些公章、私章以及支票本是束*让许*拿过来的,在四方宾馆315房交给我的,我记得当时给束*出具了收条手续的。束*的个人私章和支票本目前还在我这里保存的,江苏建设青海项目部的公章我在2008年9月或10月份还给束*的老婆张*了,当时张*还给我打了一个收条。”),2、束*与许*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1份,3、许*记录的涉案工程项目收支款项明细、未付款材料商电话明细、后续材料款明细、现金交款单及电汇凭证。本院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院)调取了祁**诉建设公司纠纷案件中的鉴定材料(包括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书、法院委托鉴定移送表、鉴定意见书、祁**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天**院第二次庭审笔录)。

上诉人阎**经质证认为,对于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四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谈话笔录中束*所述内容,能够证明许*是建设公司青**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许*将项目部的所有材料交给建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梅*。关于刘*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另外也证明许*与公安民警是有往来的。对于许*的询问笔录,证实许*是建设公司青**田项目部员工,帮助支付公司材料款,也证实许*在庭审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束*、刘*的询问笔录,都是与刘*的事情有关,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关于扣章的事情,束*、许*和刘*三人均陈述扣章发生于2007年11月18日,而涉案欠条载明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0日,当时项目部的章还由束*控制,说明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建设公司所称的存在虚假证据的可能。对于短信记录的真实情况予以认可,短信往来中束*称许*为许经理,因许*是该工地上的材料管理人员,称呼其为许经理,是其正常称谓,符合大家日常称呼的特点。从束*发给许*的短信中也可以看出,束*是许*的领导者,许*为建设公司负责办理相关工程上的业务。对于收支款项明细、未付款材料商电话明细、后续材料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果许*仅是帮忙,束可庄不会将这么详细而重要的任务交给许*负责。许*在该工程上总共经手领款和支出明细,总计达642万多元,可见许*自始至终都在负责该花土沟工程的材料进出及款项收支。对于现金交款单和电汇凭证,两份证据均发生在2007年1月,与本案无关。对于贵院向天**院调取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是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诉讼程序,且据阎**代理人了解,该案件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案外人祁**已向天**院申请向甘肃省酒**取建设公司提供给该法院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重新鉴定,据阎**后来了解,建设公司在青**田项目上工地的实际所在位置与其办公场所相隔400多公里,当时束*为了办公方便,同时使用了两枚印章分别在工地上和其办公场所使用。祁**在其与建设公司纠纷案件中提供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两份,该工程签证单上的印章与欠条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即使建设公司有两枚印章,该两枚印章也是在同时使用。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四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许*的笔录,可以确认许*的工作单位是敦煌市康利家具厂,并不能证明许*系本公司员工,且该笔录也印证了许*和束*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两人存在利害关系,许*作为证人的身份受到合理怀疑,且许*陈述帮束*支付材料款,这个“帮”是帮帮忙的意思,其并未陈述自己是束*聘用的公司材料员,这与许*在庭审中陈述未下发聘书和发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一致的。束*的笔录可以确定2007年10月11日项目部公章已在刘*手里了,也就是说至少从那时开始,束*就已经失去了对项目部公章的控制权,并且章不在他手里后,他也未授权其他人使用过此章。关于刘*的笔录,刘*陈述其2007年11月或12月拿到公章是不真实的,也是和束*的陈述相矛盾。关于建设公司对束*所作的笔录,真实性认可,该谈话笔录不能证明许*系建设公司的材料员,束*的陈述与许*在询问笔录中帮帮忙的陈述相互印证。对于短信往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束*称呼其为许经理,与我方提供康利家具厂的网站上的许*经理相一致,且他们之间从来没有谈论过工资的事情,他们所涉及的内容就是还钱什么的。对于未付款材料商电话明细单,是许*所写,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我方注意到第二项装修材料沙州装潢材料部上显示仅欠1万元,而本案上诉人阎**所主张的欠条有8万多元。第一项敦煌**公司欠款2.5万元,但是在天**院起诉也不止2.5万元。收支款项明细、后续材料款明细以及未付款材料商电话明细都只能证明许*在工地上帮忙的事实,不能因此断定许*为建设公司材料员。电汇凭证和现金交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与和许*笔录相一致,可以说明许*在2007年1月5日还是康利家具厂的员工,且康利家具厂在2007年时并未注销。对于贵院向天**院调取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对证人许*进行调查,许*陈述:“束*说是江苏建设承包这个工程的,公司派了一个财务经理叫梅*到工地上,束*就聘用其在敦煌给公司买材料、打款、发货等,因为敦煌与工地有五百多公里。其2007年4月跟着束*干的,一直干到2007年12月份,工程施工已经结束了,还有一些工程结算的问题还要解决,这与其无关。工程结束后其不做了,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束*和其说这个工程只剩下结算了,结算下来把欠款付清,就没事了,束*就回常州,其也回其家具厂干活了。本人原来就有家具厂的,跟着束*做工程,那个家具厂就暂停了。工程做完了,其就继续回家具厂做了。束*在工地上有两个章,都是项目部的章,同时在用的。我保管一个,束*随身带一个。工程办公地点在敦煌四方宾馆315房间,一个章是束*带在身上,有时在敦煌用,有时在工地用;另一个章放在四方宾馆,我要用时就去宾馆拿。当时我将放在四方宾馆的章给了刘*,至于带在束*身上的章,束*有无给刘*,我也不清楚。其对外购买材料等是江苏建设名义买的。到目前为止,我经手的只欠这两笔了,一个祁晓花的水暖配件款9000多元,还有一个沙洲装修材料款8万元,其他都没有了。工程结束时,还有一笔水泥款未付,叫许**,已通过打官司付掉了。我不在工地做了后,这三个人经常向我要的,甚至堵到我家门问我要。我也和他们说我不做了,他们说是我帮江苏建设买的材料,只认我,我没办法,只能找江苏建设领导要钱,我还专门跑到常州来一趟。束*聘用其给公司干时,梅*经理当时说给我一个月3000元,后来没有结算,也就一直没有发给我工资,一分钱也没发给我。当时束总还说工程结算后要送给我一辆车,后来也没送。后来我把自己经手的三笔钱就是我刚才提到的三笔钱的凭证传真给常州公安机关,2011年11月传真的。未付款材料商电话是我写的,我还要说明的是鸿志电脑的欠款,因为它的营业执照与签合同的章不一致,所以这笔款就作废了,所以我刚才报的三笔款没提到这笔。那上面注明的沙洲装潢1万元是我写的,当时没有算清账,老账欠1万。当时有笔运输款是我经手的,别人告我的,我把钱付了,傅**是敦**院执行局的。从工程停下来后沙洲就问我要,一直要的。我说等工程款结算下来,就给你钱,一直拖到现在。我还把常州公安民警的电话给他们,他们也打电话给公安民警。欠条是裁剪过的,这是我的习惯,要把下面没字的撕掉。欠条打了之后,一直未还过,一分钱也没还。”上诉人阎**经质证认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许*作为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材料员,是该欠款的实际经手人,许*的证人证言是可信的,我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关联性方面,许*确认梅*经理未向其发工资,这说明许*不是我公司员工,相反我方认为许*只是因为束*欠其29万元借款,而到工地上监督束*的,并且看看是否有家具生意可以做。许*所写的未付款材料商电话明细单等一系列资料和上诉人阎**的诉称是相矛盾的,能够进一步印证阎**诉称的内容是虚假的,还有许*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也未提到涉案的欠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常州**民法院审理祁**诉江苏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建**限公司申请对祁**提交的2007年10月20日欠条上所盖的江苏建设**青海油田项目部的印章真伪鉴定,后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上印文“江苏建设**青海油田项目部”与送检的样本印文“江苏建设**青海油田项目部”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祁**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建设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刻有“江苏建设**青海油田项目部”的印章,申请对欠条上所盖的江苏建设**青海油田项目部的印章真伪重新鉴定。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欠条真实性问题,1、欠条有裁剪痕迹,且未能合理说明裁剪的原因;2、证人许*二审中作证两次,第一次作证时未陈述建设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公章有两枚的情况,等另案中鉴定出项目部公章不一致的情况,证人在第二次作证时又陈述项目部公章有两枚,显然,证人关于项目部公章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3、根据公安笔录,项目部公章有被他人扣押的情况,且束*提到公章被扣押期间,有人用扣押的公章虚假捏造欠款的情况,而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与公章扣押时间相近,且证人许*陈述公安机关调查时已将涉案货款情况告知公安机关,但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中显示,涉案货款仅有1万元左右,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许*也未提到涉案款项。因此,欠条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对于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履行期限亦未约定。建设公司虽认可阎**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催要过货款,但对该货款不予认可,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建设公司对于催要款项不予认可之日起算。阎**主张其向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时,建设公司从未表示不履行,只是以工程款还未结清为由拖延支付,并提供证人许*以及证人分别与建设公司经理蒋*和公安民警之间的短信往来予以证明,但是,1、根据公安笔录,许*认可其是家具厂的厂长,且其与项目部有生意往来,也借钱给项目部负责人束*,许*还认可其与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建设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故许*是建设公司员工的身份存在疑问;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证人许*在给束*做青海油田项目部的工作应该在2007年11月结束,且许*陈述工程完工后就不再跟着束*做了,且向阎**告知此情况,但阎**却一直是通过许*向建设公司催要涉案款项,未直接向建设公司催要涉案款项。3、建设公司员工蒋*二审中认可与许*有短信往来,但是其不认可许*在两人联系中催要涉案货款,而是催要项目部拖欠许*本人的借款。故阎**关于其向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时建设公司未表示不履行,且每年都向建设公司催要涉案款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阎**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阎**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上诉人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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