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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常州**有限公司、常州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公司)、常州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蕴**公司、亚**司、何**、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蕴**公司向我借款2000000元,由被**公司、何**、陈**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后被告蕴**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尚欠850000元借款,尚欠利息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3499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本金850000元,年息18%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被**公司、何**、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亚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何**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蕴**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亚**司、何**、陈**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陈**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被告蕴**公司向原告陈**借到2000000元借款,该款由原告陈**于2013年2月5日汇1000000元,同年5月9日汇500000元,同年5月16日汇500000元;被告蕴**公司按年息18%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担保人保证期限为2年。后被告蕴**公司陆续归还一部分借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蕴**公司和陈**向原告陈**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蕴**公司欠利息349900元,确认欠借款本金8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蕴**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亚**司、何**、陈**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核算项目明细账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向被告蕴**公司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确认被告蕴**公司向原告陈**借到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确认被告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50000,欠利息3499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8%,原告要求被告蕴**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亚**司、何**、陈**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借据未约定担保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蕴**公司、亚**司、何**、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85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前利息349900元,和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亚**有限公司、何**、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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