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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敖方与莫**、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郦敖方诉被告莫**、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索**、孙**、常州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敖方委托代理人吕**、张*,被告莫**,被告安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索**,被告孙**,被告外事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郦敖方诉称:我在被告索**与被告莫**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外事公司名下。现要求五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6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郦敖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郦敖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依据(2015)新民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付忠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80000元。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被告索**、孙**、外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外事公司名下,被告索**是被告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已经支付原告郦敖方1152.2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3分许,被告莫**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城大道由东向北行向中石油加油站时,遇被告索**驾驶苏D×××××号轿车(载乘付**、原告郦敖方)沿龙城大道辅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付**、原告郦敖方受伤,车辆受损,路边侧石、绿化受损,发生事故。原告郦敖方被送至常州**民医院进行救治,共用去医疗费286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已经支付原告郦敖方1152.2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与被告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郦敖方和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3月27日,江苏**事务所委托南京**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郦敖方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郦敖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莫**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已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20万元。被告孙**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外事公司名下,被告索**是被告孙**雇佣的驾驶员。

又查明:依据(2015)新民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付忠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郦敖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被告莫**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郦敖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安邦**分公司对原告郦敖方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外事公司对被告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郦敖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861.5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604.6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86866.17元。此款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余款56866.17元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和被告莫**承担其中的50%计28433.09元(其中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290.09元,由被告莫**承担医保外用药143元);由被告孙**承担其中的50%计28433.08元,被告孙**已经支付原告郦敖方115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郦敖方各项损失58290.09元。

二、被告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郦敖方各项损失143元。

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郦敖方各项损失27280.88元。被**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郦敖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郦敖方承担23元,被告莫**承担10元,被告安邦**分公司承担250元,被告孙**承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郦敖方预交,原告郦敖方同意被告莫**、安邦**分公司、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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