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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奇特车**常州分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奇特车业服务股**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特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占*,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戴**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30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范**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新**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常**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安**学校学生,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处进行岗位实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虽以实习的名义,但从事的劳动已成为原告用工的组成部分,与其他员工在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上已没有多大区别,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范**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决定、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原告对第三人参加演讲比赛的奖励证明、第三人的工资单。4、钟楼区人社局对范**、杜**的调查笔录。5、证人温*、孙*、刘*的证言。6、第三人的情况说明。7、相关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文清单。2、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4、行政复议审理意见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范*银述称,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身份是实习生,在原告实习期间获得的是劳动报酬,不是工资。二、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银系安**学校2011级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学生,于2012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实习。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挂宣传牌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常州**民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伴右中指末节骨折伴缺损。2014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出异议。经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终)(2014)第3022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第三人发生受伤事故时系实习生,终止该工伤认定。同年9月30日,第三人不服该终止通知书,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决定撤销上述终止通知书并重新受理该申请。次日,根据第三人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同年5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再次发送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不认可工伤的答辩书及新**校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作为实习生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终止通知后撤销、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作为实习生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首先,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第三人虽为实习生的名义,但其受原告管理,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与其他普通员工的工作时间、考勤、工资核发完全一致,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部发(1995)309号**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第三人系参加的长达一年半的毕业实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奇特车业服务股**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奇特车业服务股**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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