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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赣榆县**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委会”)劳务合同纠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西**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进富诉称,2013年度,原告在担任被告村(二高自然村)负责人期间,欠原告垫付款45727元,约定2014年10月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付劳务费4572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城西镇高庄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赣榆县**民委员会与赣榆县**民委员会合并为赣榆**民委员会。2011年至2013年,原告徐**在赣榆县城西镇二高村村民民委员(自然村)担任负责人。2013年9月,原告徐**在任职期间为自己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载明:1、欠原告徐**2013年度9个月工资11500元;2、欠原告徐**2013年上半年办公费及新农村合作医疗考核奖5280元;3、原告徐**在村工作期间,自带桌椅、空调计款5000元(村未入账);4、2012年至2013年,原告徐**经手的在张**经营的饭店欠招待费23947元,已以村相关工程的形式入账,该欠款与原告无关。上述费用约定2014年10月底前付清,逾期自2013年9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徐**依据《欠款证明》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经本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调取被告城西镇高庄村委会二高自然村会计账目查明:1、2013年度,被告原告徐**的工资为13366元,已支付2667元,尚欠10669元;2、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村委会二高自然村2013年上半年办公费考核奖没有批复,新农村合作医疗考核奖批复为3540元,分别为:闫振杰1770元、马*和590元、于绪朋590元、李家春590元,批复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3、被告村委会二高自然村未将桌椅、空调款5000元计入应付款账目;4、原告经手的在张**饭店招待费23947元已以村相关工程的形式入账,并以欠款的形式挂应付款账目。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案外人张**以餐饮服务纠纷将原告徐**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5月28日调解结案,徐**拖欠案外人张**招待费23947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

还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2014年7月9日,撤销赣榆县,设立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公章尚未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会计账目复印件、谈话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在被告城西镇高庄村委会任职期间,被告村委会拖欠2013年度9个月的劳务费106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城西镇高庄村委会应当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原告徐**在被告村委会任职期间,由其经手拖欠张**餐饮费用23947元,应由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徐**代为支付,被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该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徐**。原告徐**主张的办公费和新农村合作医疗考核奖5280元及自带桌椅、空调计款5000元,因被告村委会账目中没有该两笔款项的应付款记载,故对原告徐**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徐**要求被告城西镇高庄村委会支付现金34616元(劳务费10669元+垫付的餐饮费用23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人民币346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徐**负担60元,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负担8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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