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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李*提出的申请理由:1、张**作为原赣榆县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项目经理,第十九项目部印章已在赣榆县建设局备案,张**对外出具盖有项目部印章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故**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2、二审判决认定《赣榆县旭日佳园小区2、5、8号楼工种承包协议书》认定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而事实是由被申请人提供,导致判决错误;3、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张**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再审查明事实。

被申**龙公司提出:1、是张**购买李*钢筋而并非玉**司购买,三四个月后加盖印章,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2、根据一审提供的工资单及张**被法院执行而李*为张**担保,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张**的雇佣人员,完全知道工程为张**个人承包;3、欠条条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在欠条载明的时间之后李*从玉**司为张**代领超过二十万的工程款,说明张**并不欠李*的钱,同时涉案工地第一批钢筋是7月28日送检测,不可能是4月购买钢筋,且欠条上印章为张**私刻;4、二审法院判决书中玉**司与张**就涉案工程承包所签订的协议确实是玉**司在一审提供,二审是笔误,但协议内容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案外人张**挂靠在赣榆县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旭日佳园”2、5、8号楼,张**向城东公司交纳管理费。后张**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的欠条一份交由李*持有,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计157400元,欠款人张**。该欠条加盖了赣榆县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第十九项目部公章。2009年12月9日,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将城东公司变更为玉龙公司。

另查明,吴**的证言及有关会计凭证证明,李威系张**雇佣人员,曾多次在张**处支取工资。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玉**司提供了其前身城东公司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张**承建“旭日佳园”2、5、8号楼挂靠协议。二审判决书中错误认定为申请再审人李*提供。

李*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要求玉**司支付钢材款157400元及利息。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张**是旭日佳园2、5、8号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人的买卖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施工人自行承担,原告李*与案外人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要求被挂靠单位玉**司偿还货款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对玉**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李*负担。

李*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连云**民法院认为,张**不是玉**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经营行为对于玉**司而言不属于职务行为。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的对外经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李*负担。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张**于2008年4月挂靠城东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张**系城东公司员工,故张**为承建工程对外购物的行为,不属于城东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在承建涉案工程时城东公司授予其代表城东公司采购相关物品的代理权,张**对城东公司而言即为无权代理。三、根据吴**的证言及借款凭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李*自2008年4月20日前即受雇于张**。对于欠条的形成,李*的代理人曾陈述是2008年4月20日张**向其出具,大约三个月后才盖上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表明,不能认定在张**出具欠条时李*有充分理由相信张**对城东公司具有代理权,不能认定李*属表见代理中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张**的行为不构成对城东公司的表见代理。四、张**是旭日佳园2、5、8号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的买卖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己负担。张**出具欠条的行为,对玉**司而言,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玉**司没有义务向李*支付该笔货款。因此,一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李*对玉**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二审法院认定张**的挂靠协议是李*提供是错误的,但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正确。因此,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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