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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持证驾驶皖19-34314号变型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后罗阳村庄内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兵家西侧,与步行的王**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张*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持证驾驶皖19-34314号变型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后罗阳村庄内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兵家西侧,与步行的王**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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