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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新港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陈*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连云**有限公司名下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06000元,并特约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4年9月6日10时30分许,陈*雇佣的驾驶员周**驾驶苏G×××××号货车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苏海路虹港石化路段倒车时,由于路基松软造成车辆向右倾翻,致使大货车受损。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人保财**险公司均以陈*主张经济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陈*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陈*车辆损失费13901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6900元,合计1499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起事故是陈**雇佣的驾驶员操作不当,使车身在松软路面重心不稳向右倾斜并导致车辆损坏,但这不属于营运货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第37条约定,倾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所谓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而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有轮胎均未离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就陈*的评估报告,保险公司认为严重失实,根据现场勘查人员及相关定损人员的勘查,涉案车辆的箱体根本不需要更换,其只是底部钢板变形,完全可以通过切片更换或者钣金矫正的方式进行修理,修理费正常不超过10000元。陈*的所谓评估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30分许,陈*雇佣的驾驶员周**驾驶苏G×××××号货车在连*港市徐圩新区苏海路虹港石化路段倒车时,由于路基松软造成车辆向右倾翻,造成大货车受损。连*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4日,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连车损鉴字(2014)第303号价格鉴证书,价格鉴证书认定苏G×××××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149010元-残值10000元u003d139010元。陈*修理车辆实际发生费用13901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900元。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损失过高,其保留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另外,苏G×××××号在南京**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06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单,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车轮未离地,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条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从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左侧车轮已经离地,右后侧车身已触地,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条件,且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降低和转移风险,补偿投保人的损失,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陈*的车辆损失。对于陈*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苏G×××××号车的保险赔偿金139010元,交警部门已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连云**证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鉴证,苏G×××××号车的车损为139010元,因此,对于连云**证中心认定的车损金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施救费4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陈*主张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施救费4000元,陈*的该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鉴定费69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陈*主张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车损鉴证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依法核定陈*的车辆损失费为139010元、施救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6900元,合计149910元。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评估的损失过高,称其保留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连车损鉴字(2014)第303号价格鉴定书的委托方为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并非本案原告方,且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供鉴定车损过高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赔偿款14991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保南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第37条约定,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轮胎均未离地,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陈*车损1390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箱底只是底部钢板变形,可以通过切片更换或者钣金校正来进行修理,不需要更换,并且陈*未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进行印证。3、上诉人不认可陈*提供的评估报告和修理发票。一审中我公司对赔偿有争议,认为申请重新评估是多余的,一审法院亦未向我公司释*,现希望二审法院给上诉人10天期限申请重新评估,保险公司不认可陈*提供的评估报告和修理发票。综上,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平**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现场的照片显示车辆左轮胎已经离地,车辆右后部已触地,符保险条款约定的条件;2、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损失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人保财险南京**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7日,连*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为“周**驾驶苏G×××××大货车在徐圩**虹港石化路段倒车时由于路基软造成车辆向右倾翻,造成大货车受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公司未向我院提交事故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书。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车辆事故损失是否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陈*赔偿款149910元;2、案涉车辆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所涉车辆事故损失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上诉人陈*提供的从现场照片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左侧车轮已经离地,右后侧车身已部分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条件,且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降低和转移风险,补偿投保人的损失,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人保财**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车损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的车辆损失。

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数额的争议。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陈*车损1390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被上诉人陈*提供的评估报告和修理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人保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核定损失,陈*为避免扩大损失由公安机关委托连云**证中心对损失出具鉴证结论,虽该报告系公安机关单方委托,但上诉人仅对该报告以及修理发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修理发票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价格鉴证结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数额为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连云**证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鉴证,苏G×××××号车的车损为139010元正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4000元及鉴定费6900元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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