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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刘**提供担保,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担保期限为二年,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24‰计算利息。逾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有效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刘**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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