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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李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家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拖欠货款5500元未付,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家安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答辩人已分两次还款,目前尚欠1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在原告潘**购买汽车轮胎,拖欠原告潘**货款5500元未付。同日,被告李**给原告潘**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潘**现金大写伍**元整,定于2011年4月26日前还清。逾期将按同期金额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利息,并按欠款金额的25%承担违约金。欠款人对欠款形成原因无异议。保证无条件还款,并同意债权人有选择管辖权法院的权利。法院可以直接对本人发出支付令并强制执行。担保人对欠款负连带清还责任。欠款人李**,2011年4月19日。”该欠条的右上方有小部分缺损,被告李**称原告潘**的雇员曾持欠条催要欠款,其分二次还款,由原告潘**的雇员在欠条的右上角注明还款的数额,未向其出具收条,目前尚欠1700元。原告潘**否认被告李**有还款的事实。本庭要求原告潘**提交欠条缺角部分,但原告潘**未能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就欠款的事实,原告潘**向本庭提交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不完整,欠条的右上角有部分缺损,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排除被告李**对已还款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原告潘**有责任对瑕疵的证据予以补正,如不能补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预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潘**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货款1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李家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潘**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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