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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都包装厂与常州**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天都包装厂诉被告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众公司)、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x系被告欧**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欧**司自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欧**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截止2008年9月24日,欧**司结欠原告货款285823.7元。因欧**司股东内部分分歧,经营状况极不正常,经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确定由被告王x自愿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签订个人自愿接受原告债务的还款协议,并协商确定了还款方式:即2008年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20%;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六月底前及12月31日前各偿还总货款的8%,若到期不还,每天应承担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和银行贷款利息。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85823.7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582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止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王x系欧**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常州**限公司欠天都包装厂货款285823.7元,由于目前欧**司股东内部分歧,经营状况极不正常,在严重产生经济危机的情况下,经双方友好协商,欧**司法人王x本人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王x个人自愿接受天都包装厂的债务285823.7元,双方协商还款方法如下: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20%,在2009年6月底前还总款的8%,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8%;在2009年6月底前还总款的8%,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8%;在2009年6月底前还总款的8%,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8%;在2009年6月底前还总款的8%,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8%;在2009年6月底前还总款的8%,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8%;在2010年6月底前还总款的8%,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8%;在2011年6月底前还总款的8%,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8%;在2012年6月底前还总款的8%,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8%;在2013年6月底前还总款的8%,12月31日前还总款的8%;本协议一式两份,到期不还,王x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和银行当时的贷款利息等一切法律责任。王x在债务承担者处签字,原告负责人在债权者处签字。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司结欠原告的货款285823.7元有送货单及欧**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x自愿接受该笔债务,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债的关系,且原告未明确表示免除欧**司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限公司、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天都包装厂货款285823.7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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