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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区红梅锦腾面馆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宁区红梅锦腾面馆(以下简称锦腾面馆)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江*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第三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201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林**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锦腾面馆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常行复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锦*面馆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9月中旬离职即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原告系常州**限公司职工,当天事故发生的路线也是在去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的下属员工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没有发工资的证明是为了配合原告交通事故理赔出具,原告管理人员不知情,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故林文才发生事故当天已不是原告的员工,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由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也未对本案事实进行核实,故请求法院一并撤销其作出的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具有起诉资格。2、工资表和考勤表各三份以及回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3、常州**限公司为林*才缴纳社保的电脑信息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通知书上盖章予以认可。由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故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书及2015年10月工资未发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原告单位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的回复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住证明、线路图;4、林**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述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延期通知书。2、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林**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存异议,认为原告的公章就在收银台下面,普通员工都可盖到章;第三人2015年9月中旬就离职,不是原告的员工;故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中,均为原告单位不同时间分别三次出具的证明意见并加盖其公章,原告认为公章加盖有随意性,应属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抗辩证明意见加盖公章后对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才于2014年6月经申请人招聘进入该单位工作,任捞面工,工作时间为上午5:30至中午13:30。第三人居住于本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村委赵**153号。2014年10月2日5时1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本市竹林路业丰路路口北侧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驾驶人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经常州**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申请人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1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称以上情况属实。201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常人社工认(2015)20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和6月1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2015)常行复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林*才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发送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声称与第三人在2015年9月中旬即终止劳动关系,但却无法提交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结合原告在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了第三人系其公司职工并由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且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在注明林*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并予以加盖公章。庭审中,根据查明事实表明,虽然第三人确系常州**限公司职工,但第三人在超市上班时间为下午到晚上时间段。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早上,是第三人前往原告单位上班前的合理时间;且证据路线图证明,常州**限公司和原告的单位地址在原告上班的同一合理路线内,第三人事发当日还穿着锦腾面馆工作服。上述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第三人在事发当日是为原告工作的上班途中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根据法*(2014)第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第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宁区红梅锦腾面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面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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