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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国诉常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兴国诉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兴国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电焊工,原告始终踏实工作。2012年10月15日,在原告发函书面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与原告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今年以来,被告单位效益滑坡,被告先后以各种理由辞退多名员工。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生产车间正常擦拭机械灰尘、焊割机器零件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突然来车间找茬,这也不许做那也不许做,还讲脏话骂人。并于当日傍晚在生产车间张贴《关于范兴国严重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范兴国开除出厂;并处罚款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正常工作,没有违纪违规,被告开除原告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1、本案不属于当事人或代理人无法举证的情形,仲裁委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越俎代庖的到被告处调查核实,所做材料也不交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作出的判断也是错误的,原告没有违规操作。2、被告从来也没有管理制度,也没有在任何地方张贴,即使有,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3.原告没有看到被告通知工会的材料,也没有人组织质证,被告也没有在仲裁前通知工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50元(3950*4.5*2u003d35550);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67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原告违反安全操作知识及国家安全条例,对工作现场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甚至影响到被告员工的生命,所以被告不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金,基于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需要赔偿。对工资的诉讼请求是没有异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处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每月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9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5月17日期间的工资6753元。被告处用工人数不足10人,其未成立工会。

2014年5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范兴国严重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决定开除范兴国出厂并处罚款2000元,并于当天张贴该决定。

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50元(3950*4.5*2u003d35550);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3950元、5月工资2962.5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7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窦**、张*、李*的证人证言及申请上述证人及项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且工作期间被告处未张贴过相关的规章制度。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人陈述有矛盾,且对相关基本的问题陈述不清。

审理中,被告提供书面说明复印件及申请其员工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范兴国工作表现及2014年5月17日事件经过。原告对证人证言复印件不予认可,出庭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开除原告当天证人并不在场,证人也确认规章制度其记不清楚。被告提供2014年6月25日特快专递详细单(邮寄的内容已经寄给了天宁区总工会),证明被告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通知了天宁区总工会。原告认为被告对快递单的内容无法举证,被告在原告提起仲裁后再寄出通知是不符合规定的。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明确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合同及规章制度的相关依据,被告陈述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擦拭机床,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要求其重新擦拭,原告擅自打开氧气瓶吹灰尘,形成严重安全隐患。领导发现后制止,但原告未停止违规操作,还将开启的割枪砸在地上,并推搡领导。根据焊工操作规程,原告严重违反焊工操作规范,且造成严重事故隐患,依据1981年焊工技术等级标准气焊工必读、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气焊工必读,原告不是合格工人,根据被告对员工要求,原告行为已引起所有员工公愤,被告必须将原告开除以警示员工安全生产。

上述事实,有特快专递详细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处理决定、劳动合同、工会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书面说明复印件及其员工王**出庭作证,因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除王**外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王**与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故该书面证明复印件及王**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打开氧气瓶用割枪吹机器灰尘的行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规章制度及相关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公示的依据,审理中被告亦认可相关规章制度未经过员工讨论,且被告作出开除原告决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工会义务。另,如员工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用人单位亦应及时进行教育,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处罚权。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焊工操作规范,造成严重事故隐患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合同、规章制度依据,系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提供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及证人证言证实。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职工名册及相应依据。依据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相应资料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依据2012年11月份合同载明的内容认为原告2012年11月入职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3月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规定应支付有关赔偿金,具体标准为3950元/月*4.5*2u003d35550元。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675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范兴国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兴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50元。

三.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兴国2014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6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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