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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庄*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汪**因其与马**、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2013)钟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2日,钟楼法院作出(2012)钟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原告是汪**,被告是马**、铁**司、常州**有限公司、溧阳市**有限公司。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30日间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计248766.56元。审理中,汪**撤回对上述后二名被告的起诉。

该调解书查明,2008年3月14日,铁**司法定代表人马**向汪**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汪**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借期三天,如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并愿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马**、常州**有限公司、溧阳市**有限公司。”铁**司、常州**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溧阳市**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

2010年1月11日,马**与汪**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马**在2007年3月借汪**壹佰零贰万元整,利息叁拾捌万元,合计借汪**壹佰肆拾万元整。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马**用原有的奥迪2.0T轿车一辆,不管车市价高低锁定叁拾万元,抵给汪**。二、铁**司名下中天房产(凤凰名城12幢甲单元104室128.3平方米),不管房市价的高低锁定伍拾万元,抵给汪**,如果汪**没有收到该房马**将以现金伍拾万元还给汪**,收房交付日为2010年7月份左右。三、余款不再计息2010年8月份还贰拾万元,剩下余款到2011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四、汪**配合马**收款,收到款后,由马**、汪**双方协商,按此比例以冲抵马**欠汪**的余款。五、马**欠汪**余款全部还清,汪**把所有资料全部归还马**。六、马**如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汪**所有欠款,马**将承担违约金。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字盖章生效,如有违约后果由各自承担。马**、汪**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铁**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盖章。

2010年,铁**司与汪**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就铁**司对中国二十冶**司及总公司、浙江**限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汪**。后铁**司与汪**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就铁**司对西部美国城和中级美国城的相关债权转让给汪**。2011年1月5日,铁**司向中集**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壹地科技发展(常**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上述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汪**。经过法院诉讼、执行后,汪**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2月6日收到债权转让款148293元、347817元,另外110000元及利息7150债权转让款经法院判决后正在强制执行中。汪**还收到奥迪2.0T轿车1辆作价30万元抵偿债务。2010年10月20日,汪**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铁**司马**还欠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

2009年6月12日,陈**与江苏中**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陈**购买凤凰名城12幢104室房屋1套,房屋价值457067元。2012年3月9日,陈**领取凤凰名城12幢104室(即凤凰名城12幢甲单元104室)产权证,共有人为陈**。

钟**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铁**司、马**于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汪**借款30万元,双方全部债权债务一次了结。二、汪**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铁**司、马**不按期归还借款30万元,则归还汪**借款5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四、铁**司、马**借款还清后,汪**将所有资料归还铁**司、马**。五、案件受理费11288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58元,由铁**司、马**承担5644元,并直接给付汪**。

2012年9月19日,汪**就(2012)钟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向钟楼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3)钟执字第337号。2013年2月25日,钟楼法院作出(2013)钟执字第337号民事裁定,追加庄**为被执行人,裁定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向汪**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率计付利息,承担诉讼费5644元及执行费7457元。

另查明,庄**与马**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常州**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常钟离(2007)字第737号。

庄**向钟**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其与马**的共同债务。本案中,汪**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的原始借据,第二份是汪**与马**于2010年签订的关于如何归还欠款的协议,该协议表述到系2007年3月份的借款。该两份证据关于借款时间前后矛盾且无法排除矛盾。对此,马**也陈述称2010年的协议系受到胁迫而签订的,借款时间为2007年3月的表述不是事实。因此,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3月14日,并非在庄**与马**的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与庄**无关。此外,根据原始借条、以及借款的归还情况来看,该借款实质是铁**司的借款,而非马**的个人借款。马**事后以个人名义承担该借款,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与庄**无关。2、庄**未获通知参加案件的庭审,之后直接将庄**追加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庄**的诉讼权利,使其丧失申辩质证的机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庄**与马**早已离婚,对于马**离婚后的债务纠纷并不知情。3、本案借款和归还情况复杂,最终调解书将铁**司、马**与汪**之间的债务金额确定为30万元。50万元系铁**司与马**违反调解书而产生的新债务,将其归责于庄**没有理由。综上,请求认定涉案债务与庄**无关,并撤销(2013)钟执字第337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钟**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汪**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庄**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依据是2010年1月11日的协议,该协议中提到马**在2007年3月借汪**102万元、利息38万元,合计140万元,但对此汪**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汪**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庄**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而根据2008年3月14日的借条,马**系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铁**司,该借条形成时间先于汪**与马**于2010年1月11日的协议,而双方之间只有一笔借款行为,故应当认定涉案债务发生于庄**与马**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执行中裁定追加庄**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关债务不当,应予撤销。钟**院据此作出(2013)钟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钟执字第337号追加庄**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关债务的民事裁定。

汪**不服钟楼法院(2013)钟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称:1、2008年3月14日的借条从形式上看,不能得出借款人是铁**司的结论,且铁**司未在该借条上盖章。相反,汪**与马**于2010年1月11日的协议可以清楚反映实际借款人就是马**,铁**司仅作为担保人盖章。事实上,2008年3月14日的借条系后补的,是为了增加制约条款。2、在汪**提供了2010年1月11日协议情况下,庄**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汪**借款,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2013)钟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

庄**答辩称,汪**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从本案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债务形成于2008年3月份,而庄**与马**于2007年10月已经离婚,且该借款属于铁**司的,与庄**无关。

在本院审查中,汪**提供1份马溧民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2007年。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计利息归还”。落款时间为3月22日。对此,庄**认为该借条具体年份不明,从其金额来看也与涉案借款没有关系,汪**应当提供该借条的付款凭证,并且汪**在钟楼法院执行异议审查中陈述过原先借条全部销毁了,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庄**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发生于庄**与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出借人汪**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的借条,一份是签订于2010年1月11日的协议,该协议中对借款时间的表述为2007年3月。该两份证据均是针对同一借款事实。从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借条早于协议。故,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效力,借条更具有原始客观性。并且,汪**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印证协议内容,进而推翻借条。因此,应当以借条出具的时间作为涉案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由于庄**与马**离婚于2007年10月22日,涉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庄**与马**离婚之后。而且,从2008年3月14日的借条内容来看,实际借款人是铁**司。故,钟楼法院在执行中把庄**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汪**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楼法院(2013)钟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汪**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钟楼法院(2013)钟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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