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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张**与张**、高*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高*与被上诉人谢*、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张**、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高*、被上诉人谢*、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于2010年4月21日独自购买涟水县涟城镇x小区x幢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3.9平方米,总价款为310000元,首付93000元,按揭贷款217000元。张**与原告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生男孩张*甲。张**因患抑郁症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现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按揭贷款亦由被告偿还,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共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17122.70元,现原、被告为遗产继承产生意见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先**估有限公司对x小区x幢x室房屋一套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8月28日该公司作出该房屋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4.46万元,为此原告预付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房屋登记簿、结婚证登记卡、户口簿、客户贷款余额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谢*、张*甲诉称,原告谢*系张*丙生前妻子,原告张*甲系张*丙儿子,二被告系张*丙父母。张*丙因患抑郁症于2014年10月12日在涟水涟城镇坠楼死亡。张*丙留有x小区门面房一套(淮浦路3-16号)等遗产,现原、被告为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张**、高*辩称,张**生前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贡献,原告诉状中的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中没有张**的份额,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婚前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涟水县涟城镇x小区x幢x室房屋应认定为张**生前个人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位于涟水县涟城镇x小区x幢x室房屋应为张**的遗产。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4.46万元,扣除贷款余额191506.88元及张**死后被告代为支付的按揭贷款17122.70元,张**遗产总额为235970.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均系张**遗产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割,由于张*甲年幼无劳动能力,因此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据此,原审判决:一、位于涟水县涟城镇x小区x幢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乙、高*所有。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张*乙、高*负责清偿;二、被告张*乙、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谢*遗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给付张*甲遗产折价款人民币85970.42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张**、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涟水县涟城镇x小区x幢x室房屋系两上诉人与张**、张**(上诉人女儿)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上诉人给付两被上诉人29496.3元。

被上诉人谢*、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涟水县涟城镇x小区x幢x室房屋系两上诉人出资购买,购买时张*丙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涟水县涟城镇x小区x幢x室房屋系两上诉人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的儿子张*丙名下,应当视为对张*丙的赠与,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张*丙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的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系张*丙遗产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均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但考虑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两上诉人,以及张*甲年幼无劳动能力,因此分配遗产时,应当对该三人予以照顾并适当多分。原审法院对该遗产的分配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张**、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谢*遗产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给付张*甲遗产折价款人民币65970.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300元,由上诉人张**、高*负担4300元,被上诉人谢*、张**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张**、高*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谢*、张**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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