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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齐**、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齐**、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魏**、吕*,被告齐**的委托代理人刘**、齐**,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6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齐**驾驶辽G×××××-辽G×××××挂号货车,沿苏237省道行驶至淮江线××保滩镇盐河大桥南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朱**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齐**驾驶的辽G×××××-辽G×××××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的损失为医疗费98744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768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89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4381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强辩称,对原告朱**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齐*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强已垫付6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涉案车辆超载,应减少赔偿10%,且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齐**驾驶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G×××××)沿苏237省道行驶至涟水县盐河大桥南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朱**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朱**伤后到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86690元(包括涟**民医院救护车出诊费400元)、住院期间由华南物管处提供生活护理,花护理费2800元,其中被告齐**垫付58424.5元。

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堪验、当事人陈述、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第320826520150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忠强驾驶车辆超载6960KM,超载未达30%,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等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违反了横过道路应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齐*强系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双侧3-8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下段骨折待内固定取出后再作伤残评定,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休息期限33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50天(前60天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宜。3、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12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补偿。原告朱**花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朱**伤前系淮安市**展有限公司保洁员,劳务费为每月1500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劳务承包协议、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堪验、当事人陈述、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齐**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天**公司辩解涉案车辆超载应减少赔偿10%,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系城市居民小区保洁员,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原告朱**的医疗费866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7360元、误工费905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89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综上,原告朱**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98482.3元,被告齐**按事故责任应赔偿80%,即158785.84元,该费用由被告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42907.26元,被告齐**赔偿15878.58元,被告齐**已支付58424.5元,多支付的42545.92元由被告天**公司在原告朱**花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62907.26元(其中42545.92元支付给被告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齐**负担1840元,原告朱**负担460元。

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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