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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五**限公司与常州市**装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五**司与天**司因无锡市锡山区天福庵工地18#房施工需要,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五**司租赁天**司Q7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费用:1、进退场费18000元/台。2、超高附墙安装、加节费3000元/道。租赁费用:1、台班费8500元/月。2、超高附墙、标准节租费:300元/月/节。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司依约提供了租赁服务,五**司仅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租赁款5000元。2012年4月14日,双方进行租金结算,确认五**司总计需要支付天**司95483元。余款90483元,五**司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五**司支付天**司安装、租赁款90483元;2、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到付清为止(暂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按6.56%计算,共15个月)90483×6.56%÷12×15u003d74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五**司一审过程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因五**司所承接的无锡市锡山区天福庵工地18#房工程所需,与天**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起重机进退场费、地脚螺栓费、台班费、超高附墙、标准节租金等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五**司在需用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游*冰签名。2012年4月14日,五**司经办人游*冰之妻过静*向天**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塔机进退场费及租金计95438元(天**司陈述五**司在2011年10月11日已支付5000元)。因五**司未支付上述款额,天**司遂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过静*系五星公司职工,过静*出具的结算单未经游文冰及五星公司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随卷证据可以确认天**司与五**司之间存在起重机安装、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静燕系五**司的职员,其出具的结账单既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又不属表见代理,对五**司不具有约束力。天**司依据过静燕出具的结账单要求五**司付款,其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天**司负担。

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过静*和游**系夫妻关系,其所出具的结账单的内容和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过静*一直在工地与游**共同负责工地施工事宜。上诉人催款时,游**让过静*出具对账单,结合对账单的内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过静*能够代表游**,游**和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过静*出具的对账单,被上诉人自然要承担连带责任。三、即使过静*不能代表游**,其所出具的对账单也可以视为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塔机的证明,而且其作为五**司在该工地实际负责人的妻子,其证言效力更高,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五星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游文冰之妻过静*出具的天福庵塔机租金结算单上写明“塔机使用期2011.6.3~2012.19.217天”。2011年6月13日,无锡市鼎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一份。在该报告书中载明,检验日期:2011年6月3日,受检单位:天**司,工程名称:天福庵18#,使用单位:五**司,安装单位:天**司,设备型号QTZ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五**司与天**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天**司按照约定履行安装、提供租赁物等的义务后,五**司应当支付拖欠天**司的的安装、租赁费用90483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首先,天**司提交的其与五**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双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起重机安装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其次,无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中载明,检验日期:2011年6月3日,受检单位:天**司,工程名称:天福庵18#,使用单位:五**司,安装单位:天**司,设备型号QTZ40。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天**司已于2011年6月3日将其出租物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五**司的天福庵18#工程的工地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再次,关于五**司所欠款项的数额问题,过静*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塔式起重机的租用起算时间2011年6月3日与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中载明的检验日期2011年6月3日相一致,且结算单中列明的进退场费、台班费等与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进退场费、台班费等均一致。五**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该份证据,因此,对过静*出具的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在该结算单上确认塔机进退场费及租金等共计95438元,天**司认可已经偿还5000元,所以,五**司结欠天**司的款项为90438元。最后,因天**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所欠款项的归还时间存在约定,因此,天**司要求自2012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天**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二、五**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天任公司的款项90438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天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天**司负担25元,五**司负担1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天**司负担50元,五**司负担2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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