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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百**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陈**承揽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百**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百**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州百**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订立了工业品加工合同一份,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不同品牌、规格的吸塑片。原告先后为其生产加工发货,被告也分批付款。到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8381.87元,并有被告陈**担保在2012年四月底前付清全部价款。而两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派员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严重违约,已影响到原告的经济权益,为挽回经济损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78381.87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83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被告陈**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百**限公司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订立工业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PVC吸塑片,合同对其他事项一并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了PVC吸塑片。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价款78381.87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12年四月底之前付清常州百**限公司全部价款。常州市**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陈**2012-2-1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予付款,2012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业品加工合同一份、结算资金对账函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百佳薄**限公司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间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对账,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78381.87元,该款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四月底之前”,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故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故保证人陈**应当对被告常**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市胜烽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百**限公司欠款78381.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保全费850元,合计1753元,由被告常州市胜烽环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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