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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圣金属制品(淮**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圣金属制品(淮**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与被上诉人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马**于2010年9月23日到吉**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马**于2012年10月1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涟水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11月3日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肢不负重3个月。2014年3月18日,马**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3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15天后拆线。2014年6月3日,马**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吴**,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涟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给付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项费用合计160804.1元,其中误工费为11276.4元。2012年11月12日,马**被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被淮安市**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2014年10月15日,马**向吉**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马**向涟水**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涟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马**与吉**司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二、吉**司支付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3元;三、吉**司支付马**停工留薪期工资4895.62元。吉**司对该仲裁裁决第三项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其他两项内容及所依据的事实均不表异议,对仲裁委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月平均工资为2019.77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吉**司已支付马**工资计人民币722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吉**司提供的涟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吉**司一审诉称,马**于2015年2月3日向涟水**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吉**司支付马**2012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118.62元(已付7223元,再付4895.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3元。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2014)涟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马**受伤期间误工费已经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全额赔付,吉**司不应承担此项赔偿。且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吉**司已向马**发放工资7223元,马**应当返还。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吉**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吉**司无需支付马**停工留薪期工资12118.62元,并由马**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马**一审辩称,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不得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获得赔偿为由,拒绝给予职工工伤待遇;本案已经仲裁,吉**司至今未向马**给付相关费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12个月的工资金额争议,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吉**司所诉金额12118.2元,故裁决书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吉**司应当给付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3元、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489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马**发生工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吉**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马**的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吉**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983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保障劳动者伤后治疗休养期间因不能劳动给予的特殊补偿,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责任,不因第三人侵权向劳动者支付误工费而免除。故吉**司应当支付马**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考虑马**住院时长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长,停工留薪期以6个月为宜,扣除吉**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已支付的工资7223元,吉**司还应支付马**2019.77元×6(月)-7223元u003d4895.62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吉圣金属制品(淮**限公司与被告马**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二、原告吉圣金属制品(淮**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95.62元,合计2587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吉圣金属制品(淮**限公司负担。

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已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全额赔付,吉**司不应承担此项赔偿,应判定吉**司无需支付马**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吉**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吉**司是否应当给付马**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是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工伤,马**依法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外,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主张保险给付。马**已经获得侵权赔偿后,除侵权责任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吉**司依法仍应承担其他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吉**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圣金属制品(淮**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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