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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阳东**司马厂支行与黄德阳、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沭阳东**司马厂支行(以下简称东吴**支行)诉被告黄**、胡**、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牧业)、江苏立**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牧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李*,被告宿**牧业委托代理人胡**、江**牧业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向被告黄**、胡**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80000元,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宿迁立华牧业、江**牧业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提供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黄**、胡**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5244.89元和利、罚息6522.5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以本金7524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1.5倍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宿迁立华牧业、江**牧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胡**未作答辩。

被告宿**牧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江**牧业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辩称被告黄**、胡**有还款能力,原告应及时进行财产保全措施。罚息部分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胡**作为借款人,宿迁立华牧业、江苏**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8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发放贷款8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2015年1月23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75244.89元,利罚息6522.56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江苏**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立**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贷款账户信息、贷款账户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厂支行与被告黄**、胡**、宿**牧业、江**牧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被告黄**、胡**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胡**归还尚欠贷款本金75244.89元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宿**牧业、江**牧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牧业辩称原告没有对被告黄**、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要求减免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黄**、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马厂支行贷款本金75244.8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利、罚息6522.56元及之后利、罚息(以本金75244.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宿迁**有限公司、江苏立**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黄**、胡**、宿迁**有限公司、江苏立**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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