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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宿迁**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一审诉称:2014年12月4日,沈**与宿迁**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沈**在宿迁**保公司为登记在郁*名下的苏N×××××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16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4月11日17时30分,沈**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乐天玛特二店南门与孙**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后经宿迁**保公司对沈**车辆进行定损,沈**的车辆损失5300元,另因车辆损坏发生拖车费300元。后沈**找宿迁**保公司进行索赔,宿迁**保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宿迁**保公司赔偿沈**车辆损失费53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5600元,由宿迁**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宿迁**保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66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沈**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3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5600元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沈**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检验,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沈**作为投保人,为苏N×××××小型轿车在宿迁**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沈**亦收到了宿迁**保公司交付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沈**投保的商业保险部分包含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1660元,险种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5年4月11日17时30分,沈**驾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的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镇乐天玛特二店南门处,与案外人孙**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沈**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驾驶的车辆支出修理费53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5600元。后沈**向被告要求理赔,2015年5月11日,宿迁**保公司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函,其中载明:苏N×××××车未按国家规定正常审验,按保险条款及相关法规规定,商业险索赔我公司不予受理。现双方因理赔事宜产生纠纷,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沈**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为其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宿迁**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间形成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沈**驾驶已过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宿迁**保公司对沈**驾驶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责任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沈**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故对于宿迁**保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沈**主张的宿迁**保公司提供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不具备约束力,宿迁**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对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免责保险条款系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免责条款系宿迁**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就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宿迁**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沈**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宿迁**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字不是本人签名,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宿迁**保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沈**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沈**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是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检逾期,但在事后仍顺利通过年检,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不等同于行驶证无效。三、沈**行驶证逾期年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宿迁**保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沈**主张我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告知没有依据,原审中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沈**投保时的录音,录音中我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沈**已连续在我公司投保,在既往投保中,我公司同样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沈**进行告知。综上,沈**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没有事实依据。

宿迁**保公司二审提供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宿迁**保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沈*凯质证意见:电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宿迁**保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并无沈**的具体通话内容,仅有“嗯”的声音,无法进行鉴定,且宿迁**保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谈话录音系中国**保险公司客服工作人员与沈**之间的谈话录音,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沈**提供宿迁文**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苏N×××××车辆通过安全检测,不存在安全隐患,对安全驾驶没有威胁。

宿迁**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依据。二、宿迁文**限公司仅是车辆维修公司,不具有车辆安全检查资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沈**仅提供宿迁文**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车辆通过安全检测,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宿迁**保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涉案保险合同以未按期年检约定为保险合同免陪条件,该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宿迁**保公司主张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对此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宿迁**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宿迁**保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支付车辆损失费53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5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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