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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阳**有限公司与周*、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诉被告周*、刘**、周**、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行委托代理人耿**、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李*、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刘**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向被告周*、刘**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0万元,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利率等以个人额度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周**、李*、徐**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周*、刘**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4%,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本息,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周*、刘**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为10779.31元,之后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李*、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已告知原告申请保全借款人房产。

被告周*、刘**、李*、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利率等以个人额度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周*、刘**支用原告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0万元;落款处由借款人周*、刘**签名捺印。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加收50%的罚息。

2、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李*、徐**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李*、徐**为周*、刘**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3、被告周*、刘**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刘**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1.4%,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

5、被告周*贷款帐户信息及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779.31元。

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在办理货款手续过程中,五被告确认了送达地址,如发生诉讼以此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

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对证据无异议,且系五被告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EMS形式按被告周*、刘**、李*、徐**确认的地址向四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李*、徐**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刘**清偿贷款本金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李*、徐**为被告周*、刘**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辩称借款人有清偿能力,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李*、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依据被告周*、刘**、李*、徐**在原告处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应视同已送达。被告周*、刘**、李*、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为10779.31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10%(11.40%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李*、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528元,由被告周*、刘**、周**、李*、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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