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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沭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审诉称:陈*、广**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由陈*认购广**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沭阳县十字街道原十字小学地块的石桥*无**园8号楼甲单元303室、403室。双方约定广**司在开盘后电话通知陈*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年内向陈*交付房屋。后陈*向广**司支付购房款70万元,但广**司没有按照约定建设房屋,现场只开挖了地基便停工至今,也没有按照约定与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认为广**司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可能建设和交付认购书中载明的房屋,现请求判令:1.广**司返还陈*购房款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广**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原审辩称:1.陈*所诉不是事实。2014年3月21日,广**司从陈*处借款70万元,陈*要求广**司提供担保,因此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认购书,以陈*认购广**司开发的涉案两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同时广**司还向陈*出具了购房款收据70万元,故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担保。2.陈*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司归还借款70万元,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沭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陈*、广**司的借贷关系,并支持了陈*的诉讼请求。陈*的本次诉讼系恶意诉讼,请求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陈*、广**司签订了《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约定陈*认购广**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十字常州路东侧、沈阳路西侧的石桥·无锡花园8号楼甲单元303室、304房屋两套,面积约为210平方米,房屋总价约为7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陈*在签订认购书时需向广**司支付70万元。同日,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司支付70万元,广**司向陈*出具购房收据一张。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21日,广**司向陈*借款60万元,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司交付,后广**司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陈*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

2014年3月21日,广**司向陈*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张。

2014年4月2日,广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陈*借款60万元。陈*认可收到广厦公司归还的60万元,但辩解广厦公司会计徐**曾于2013年9月、11月、12月、2014年2月分四次从其处分别借款11万元、15万元、10万元、13万元,合计49万元,上述60万元系归还该四笔借款的本息。

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广厦公司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陈*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再查明,2014年11月10日,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广**司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司归还陈*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其依约向广**司支付了购房款70万元,广**司也向其出具了购房收据,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广**司辩解该认购书系双方70万元借贷关系的担保,并出具了其单位分类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从广**司单位的分类账中可以反映,陈*通过银行转账向广**司支付过两笔款项,即2013年4月21日60万元及2014年4月3日70万元;而广**司于2014年4月2日归还了陈*60万元,陈*主张该60万元系归还徐**四次向其借款的本息,对此广**司予以否认,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广**司归还的60万元系其于2013年4月21日向陈*的借款60万元。另外,虽然广**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陈*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但陈*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向广**司交付了上述条据中载明的借款;而在陈*于2014年4月3日向广**司汇款70万元后,广**司于当天即以70万元为基数向陈*预支借款利息。从陈*、广**司的上述交易中可以反映,陈*于2014年4月3日汇给广**司的70万元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再者,陈*与广**司签订《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时,涉案房屋尚未施工,广**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何来认购之说。结合上述三点,原审法院认定陈*与广**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综上,陈*与广**司之间虽然签订了《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该《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系陈*与广**司之间借款的担保,属无效合同。现陈*要求广**司返还购房款7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已生效的(2014)沭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已经认定2014年3月21日的70万元借款是由2013年4月21日的60万元借款和2014年3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构成,但原审判决认为该7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推翻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严重违法。2.原审依据广**司单方制作的单位分类账认定广**司会计徐**经手的2014年4月2日给付陈*的60万元系归还2013年4月21日的6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该分类账系广**司单方制作,不真实不合法;该分类账2014年4月2日的摘要也明确备注系“付陈*借款利息”,“本金”系后添加,也反映出该笔并非归还60万元本金,系归还其他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徐**系广**司会计,来往账户系徐**个人账户,不是单位账户,分类账摘要2014年4月3日70万元系借款备注明显与事实不符,不排除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相互混淆。3.广**司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辩解不合常理:(1)2014年3月21日前从陈*处收到60万元借款却出具70万元借据给陈*,如果按广**司辩解,陈*担心该笔借款无保障要求提供房屋担保,则陈*就没有必要在其归还60万元后再借给广**司70万元。(2)2014年4月3日转账的70万元系续借,广**司在庭审解释时没有要求收回原借据并重新出具借据不合常理。(3)如2014年4月3日的70万元系续借,则广**司与陈*没有必要在2014年4月2日还款60万元,次日再转账70万元。(4)若2014年4月3日给付的70万元系借款,同时支付的2.1万元系利息,则双方没有必要进行转账,正常应直接扣除利息转账67.9万元。4.原审判决认为签订认购书时广**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施工,因此陈*主张认购事实不能成立,该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加重了陈*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1.根据广**司提供的财务分类账,广**司与陈*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有三次,即2013年4月21日陈*向广**司汇款60万元,2014年4月2日广**司向陈*汇款60万元,2014年4月3日陈*向广**司汇款70万元,对于此三次经济往来,双方均予以认可。而目前仅第三次陈*的汇款,广**司没有进行对等的支付,故广**司仅欠陈*该70万元。而对此,原审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3425号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因此,双方已不存在未经处理的债权债务。2.陈*出示的认购书事实上是以房屋买卖形式提供的对70万元借款的担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陈*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途说明:借到陈*农商行转账70万元,月息3分,按月支付(预扣利息),单位主管徐**,2014年3月21日,经手人周再平,2014年3月21日。”并加盖广**司印章。陈*以该借条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并主张该70万元借款由2013年4月21日60万元借款及2014年3月21日10万元现金构成。该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广**司向陈*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给陈*,载明上述内容。后广**司陆续支付陈*利息126000元,余款经陈*索要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与广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中,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案外人张*和陈*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主要内容:张*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常州路支行取款5万元、4.2万元、1.9万元;陈*于2013年12月2日从该银行取款3万元。

2.证人张*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陈**证人姐夫,证人与广厦公司没有关系。陈*经营澡堂生意,证人经常去。有次晚上去洗澡,陈*让证人取了5万元交给陈*,陈*又拿出6万元,共计11万元一并交给了坐在柜台旁边的徐会计,徐会计向陈*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证人没有看到借条的具体内容。2013年11月、2014年2月,陈*告知证人徐会计又要用钱,证人因没时间去,便将卡和身份证给陈*,让陈*自己去取钱,2013年11月取了4.2万元,2014年2月取了1.9万元。三次共计借了11万元,均没有要求陈*出具借条,并约定了月息6分。后陈*将本息合计14.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全部归还。

3.证人刘*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陈**朋友关系,与广厦公司不认识。证人经常到陈*店里洗澡,听陈*说过徐会计借了陈*的钱。2013年12月底证人到陈*店里看到陈*借给徐会计10万元,约定月息6分,徐会计也出具了借条,证人没有看到借条的具体内容。

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徐**向陈*借款49万元。

4.案外人张**营业执照及三份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张**与陈*的结婚证。证明目的:陈*向案外人徐**交付借款49万元款项的现金来源。

5.陈*自行制作的49万元借款的本息计算清单。主要内容:分别以11万元、15万元、10万元、13万元为本金、月息6分计算本息至2014年4月2日共计611640元。证明目的:2014年4月2日归还的60万元系徐**偿还49万元的本息。

广**司质证意见:证据1、4、5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张*与陈**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且证人张*并没有看到借条上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张*所取款项用于向徐**借款。证据3不符合常理,因为陈*在借款时不应当有无关的第三人在场,并且证人刘*也没有看到借条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徐**向陈*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广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张*曾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从银行取款5万元、4.2万元、1.9万元,陈*曾于2013年12月2日从银行取款3万元,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出借于徐**。证据2张*与陈*系亲属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陈*的主张。证据3刘*也仅是听陈*说徐会计曾向陈*借款且刘*并未看到借条内容。故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徐**曾向陈*借款49万元。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陈*单方制作,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014年4月3日向陈*借款60万元、7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日偿还了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60万元。陈*称还款60万元属实,但并非归还2013年4月21日广厦公司的借款,而是偿还广厦公司会计徐**另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四次向陈*的借款,广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陈*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徐**之间曾发生过四次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广厦公司归还的60万元系偿还2013年4月21日的6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并未依据广厦公司的单位分类账认定2014年4月2日给付陈*的60万元系归还2013年4月21日的60万元借款,陈*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陈*与广**司虽于2014年3月21日达成了借款协议即广**司出具的70万元借条,但该借条款项并不是陈*所主张的由2013年4月21日的60万元借款和当日的10万元现金借款构成。广**司在未收到陈*借款的情况下即出具了2014年3月21日的70万元借条,并写明“借到陈*农商行转账70万元”,而当日陈*并未转账70万元给广**司,故该借条仅能表明广**司与陈*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当日陈*并未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而陈*与广**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认购书时,涉案房屋尚未施工且认购书上仅有广**司会计徐**签字,在陈*主张当时广**司尚欠其70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主动立即支付全部购房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3日陈*向广**司转账的70万元实际上系履行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协议而非交付购房款并无不当。

关于陈*与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虽然确认陈*与广**司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并未对该70万元借款的组成作出具体认定。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仅有陈*主张借款70万元系2013年4月21日的60万元借款与2014年3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构成,广**司也未予以认可。故该案判决对陈*的主张并未确认,因此本案判决与(2014)沭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矛盾。

不论是陈*主张2014年3月21日向广厦公司出借了70万元还是主张于2014年4月3日广厦公司支付70万元购房款,现有证据表明陈*仅向广厦公司支付一笔70万元,而上述(2014)沭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广厦公司应归还70万元借款,故陈*不得以一笔付出而主张两笔回报。否则,法律无异于鼓励不当得利。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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