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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材料厂与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材料厂(以下简称广源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司法定代表人吕*及委托代理人戴号,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料厂一审诉称:2012年1月4日,广**料厂、尚**司签订《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尚**司从广**料厂处购买货物的种类及付款方式等。2012年2月25日、同年5月30日,尚**司工作人员向广**料厂出具收料单,尚**司共欠广**料厂货款计122611元。根据合同约定,广**料厂待尚**司通知后供货,尚**司出具上述收料单后未再要求供货。现请求判令尚**司给付广**料厂货款122611元及利息(以100100元、2251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尚**司一审辩称:一、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广源材料厂向尚**司供货不持异议;二、对广源材料厂的供货数额有异议,供货单价和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三、货款已经付清,不欠广源材料厂货款;四、广源材料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广源材料厂以甲方(供方)名义与尚*公司以乙方(需方)名义签订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规格(单位:毫米)为200×200×600,200×240×600,价格155元/立方米;二、交货时间:乙方需货时,应提前1天通知甲方具体规格及数量,特殊规格应提前2天通知。三、交货地点及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承建山东商城工程,由乙方指定的地点验收签字……六、付款方式:每300m3结算一次(¥46500.00,肆万陆仟伍佰元*),工程结束时不足300m3按实结算(不超过15天结清),乙方落款处加盖沭阳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公司代表张**签字。后广源材料厂于2012年2月25日向尚*公司供应规格为10×20×5水泥砖14立方米,金额为1050元。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广源材料厂向尚*公司供应加气块489.937立方米,单价为165元,金额计80839元,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3日,广源材料厂向尚*公司供应加气块232.702立方米,单价为175元,金额计40722元。以上供货均由尚*公司工作人员张**及冯**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后尚*公司未再要求广源材料厂供货,尚*公司亦未付款。尚*公司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料厂与尚**司签订的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料厂、尚**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料厂已按照约定向尚**司供应货物,并由尚**司工作人员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尚**司应按约履行向广**料厂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广**料厂要求尚**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300m3结算一次(¥46500.00,肆万陆仟伍佰元*),工程结束时不足300m3按实结算(不超过15天结清)”,根据广**料厂于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供货489.937m3,单价为165元每立方米,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3日供货232.702m3,单价为175元每立方米,故尚**司应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同年5月23日结算一次,尚**司未予结算构成违约,广**料厂自愿主张上述600m3货物的货款1001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足300m3货款21461元及水泥砖款1050元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尚**司辩称收料单中规格、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对收料单中价格不予认可。因购销合同系由尚**司工作人员张**代表尚**司与广**料厂签订,收料单也均由张**签字认可,可视为广**料厂与尚**司协商一致对货物的规格、价格进行了变更。尚**司辩称货款已经付清,广**料厂予以否认,尚**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尚**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尚**司辩称收料单上显示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广**料厂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300m3结算一次(¥46500.00,肆万陆仟伍佰元*),工程结束时不足300m3按实结算(不超过15天结清)”,为分期付款方式,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工程结束后15日的次日起计算,而尚**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结束的具体日期,故对尚**司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尚**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料厂支付货款122611元及利息(以100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5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尚**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广源材料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广源材料厂承担。理由为:一、张**、冯**无权对送货数量以及价格调整进行确认,广源材料厂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冯**并非工程负责人,也非双方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无权确认收货,更没有权利变更合同价格,出具对账单。且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调整价格,广源材料厂应提前五天通知尚**司,但广源材料厂从未通知尚**司调整产品价格,调整产品价格未得到尚**司的认可。二、广源材料厂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每300m3结算一次(¥46500.00,肆万陆仟伍佰元*),工程结束时不足300m3按实结算(不超过15天结清)”。即使按照广源材料厂的收料单反映,最后一次供货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那么2012年6月15日付款时间即已届满,本案诉讼时效也应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此期间,广源材料厂并未向尚**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务属于定期给付债务,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2012年2月25日收料单中载明的1050元水泥砖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约定合同内,且广源材料厂主张该笔货款也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答辩称:一、张**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有权对送货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双方的结算是合法有效的。二、虽然合同约定的只是加气砖,但涉案1050元的水泥砖的购买时间也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只是双方增加了购买砖块的品种,与原有合同一并结算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三、广源材料厂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约定分批供货,广源材料厂是根据尚**司的需要被通知后才向上诉人的工地供应相关的砖块,工程何时结束,广源材料厂不清楚,且尚**司也未通知广源材料厂不再供货。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诉讼时效应该从工程结束后开始计算,截止目前,山东商城的工程仍没有结束。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分别为山东商城B部1区和10区。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供应加气块的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结束。

2、《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协议》1份。旨在证明涉案加气块工程在2012年6月19日前已经结束。因为只有加气块工程结束以后才能进行门的测量安装。

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开发的山东商城分为A部、B部等,每一部又分为多个区,上诉人仅提供B部1区、10区竣工验收报告,不足以证明山东商城工程完工的时间。且目前山东商城尚有一幢24层楼房准备施工,山东商城工程并未完工。对证据2《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乙方江苏**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且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另外,该协议上代表尚**司签字的正是张**,可以说明张**有权代表上诉人就所欠款项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3、网页打印件7张。旨在证明山东商城包括A、B两区,目前尚有一幢24层商办综合楼没有盖好。山东商城曾因没有交付房屋被投诉,说明该A区房屋没有具备验收条件,无法交房。

4、山东商城施工现场照片7张。旨在证明山东商城A、B区目前施工现状,且有一幢高层正在公示,山东商城工程没有结束。

上诉人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1-5页反映的信息并非尚*公司发布,且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仅负责一期B区加气块的供应,并且中途就退出了加气块的供应。24层综合楼属于三期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6-7页反映的山东商城房屋是否符合交房条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胡*、徐*出庭作证。

胡*陈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段时间,其与魏**到山东商城找吕*要钱,当时找到吕*以后,我听到魏**讲向吕*要货款,吕*说这段时间资金困难再等等,这就是当时的情况。

徐*陈述,2012年8月半左右,其与魏**到山东商城售楼部去要钱的。

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事实。

上诉人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胡*系魏**的员工、徐某系魏**的朋友,二人与广源材料厂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模糊不清,且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仅涉及山东商城B部一区、十区,不能证明山东商城工程已经完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尚**司加盖的印章与其在涉案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不同,且该协议系尚**司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系网络打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证人胡*、徐*的证言,其陈述可以证实广**料厂曾于2012年、2013年期间向尚**司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是否有权对涉案的货物款进行结算,即张**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涉案货款确认的依据;二、涉案1050元的水泥砖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货款进行确认;三、本案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一审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张**是否有权对涉案的货物款进行结算,即张**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涉案货款确认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广**料厂与尚**司签订的《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购销合同》以及尚**司二审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协议》中,张**均作为尚**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尚**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张**、冯**系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就收货人、结算人作出明确约定,故张**、冯**对货物的接收以及货款的结算,应视为履行尚**司的职务行为,张**结算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涉案货款确认的依据。

关于涉案1050元的水泥砖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货款进行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1050元的水泥砖应当视为本案的货款,广**料厂有权主张该款项。虽然广**料厂与尚**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粉煤灰蒸压加气砖混凝土砌块,但广**料厂提供的收料单中,有收料员“冯**”、负责人“张**”签字确认,且冯**、张**系尚**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广**料厂有权据此向尚**司主张该货款。

关于广源材料厂一审向尚**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司二审举证证明山东商城B部1区、10区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应自竣工之日起第15日计算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二审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农历中秋及2013年春节前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13年春节起至被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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