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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天**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天**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天**司为金**公司承建的蓝海商贸城工程项目1号楼提供混凝土,后实际供应为2号楼。合同第二条对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混凝土方量结算;第四条和第七条第2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6月10日以后,因金**公司原因工程中途停工,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金**公司应在停工后7日内付清全部余款,但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金**公司仅支付货款240万元,尚欠货款3861582.5元。后天**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天**司货款386158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金**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天**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司与金**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1、合同约定金**公司承建的蓝海商贸城工程1号楼混凝土由天**司供应,实际供应为2号楼,合同第二条对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混凝土方量计算进行了约定;2、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第2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月支付2%的利息和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金**公司停工后7日内付清全部余款,本案中,金**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后停工,金**公司应于2013年6月18日前付清余款。

证据2,2014年4月9日结算单据5张(其中结算总据2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30日、2014年3月30日分期结算单据3张),拟证明:1、天**司向金**公司实际供货为2号楼,供应总立方为19265.5立方米,结算后总价款为6261582.5元,已付240万元,尚欠货款为3861582.5元;2、结算单据上签字人耿**为金**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杨*为金**公司会计,结算有效;3、2013年6月10日工程停工,不再要求天**司供货,违约金计算起点为2013年6月18日。

证据3,部分原始送货单据9张,拟证明系证据2结算单据的结算依据,天**司实际为金宝恒2号楼供货,其中部分单据有耿怀兵签字,说明耿怀兵系被告工地负责人。

证据4,金**公司已付货款240万元的票据4组,拟证明天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17日、5月30日、6月5日收取金**公司现金100万元、100万元(转账支票)、现金20万元、现金20万元,合计240万元。

证据5,现场照片8张,证明金**公司在天**司于2013年6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在建设到三层后停工至今的事实。

证据6,从沭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调取的案外人耿**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天**司与金**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原约定供应1号楼,后变更为2号楼,但合同没有办理变更手续,2号楼由天**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同时证明结算单据签字人耿**为金**公司工地负责人,有关收货单签收人员情况,以及双方结算款项以耿**和会计处账目为准等事实。

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天**司(甲方)与被**恒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蓝海商贸城1号楼,结构类别为框架六层;第二条约定了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和结算方式;第三条约定方量结算方式;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日期,约定从基础起,分两个单位,一单位轴线(1-8、A-A16)以下简称一单位,二单位轴线(8-16、A-A16)以下简称二单位,一单位一层浇筑完后付清一单位的基础商砼款,二单位一层浇筑完后付清二单位的基础商砼款,如一单位基础浇筑完,要求浇筑二单位基础,二单位基础浇筑完后付清一单位基础的商砼款,付款方式以此类推,主体结束后15日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如果乙方推迟付款日期,需另付应付款额的利息费(2%/月);第五条约定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甲方5‰的滞纳金,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并催要货款,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使用其他公司商品混凝土或自行搅拌,否则属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如果乙方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停工后七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甲方处由天**司加盖印章,乙方处加盖了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案外人耿**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天**司向金**公司承建的蓝*商贸城2号楼实际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17日,案外人王*在天**司制作的名称为蓝*商贸城送货日期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4月7日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签名确认。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杨*在天**司制作的名称为蓝*商贸城送货日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签名确认。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王*在天**司制作的名称为蓝*商贸城送货日期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0日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签名确认。金**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5日分四次共支付天**司货款240万元。2014年4月9日,案外人耿**与天**司人员对上述送货和付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单载明,送货总货款为6261582.5元,已付240万元,下欠货款3861582.5元。现天**司以金**公司未给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天**司主张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停工,并提供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照片内容显示工程楼房现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沭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对案外人耿**进行询问,耿**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如下内容:公安机关出示的天**司与金**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的耿**签名是耿**本人所签,当时耿**是受金**公司委托与天**司签订合同的,合同约定由天**司向金**公司开发的蓝*商贸城1号楼供应混凝土,天**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后因蓝*商贸城工程停工,部分混凝土未付,县政府对工程已接管处理。天**司从工地开工供货的,具体用货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所供混凝土1号楼有无用,用多少耿**不清楚,但蓝*商贸城2号楼肯定用了天**司供应的混凝土;当时合同约定是供应1号楼,天**司的股东之一张*与耿**是朋友,他找耿**说1号楼建筑面积有点小了,2号楼建筑面积大,想供应2号楼,所以就改成供应2号楼混凝土了,但合同上没有改过来,2号楼的负责人是耿**,是金**公司董事长葛有水任命耿**为2号楼负责人的,没有书面证明,但工地上人都知道此事;用多少混凝土以工地上所签的送货单为准,现场送货单都是工地上当班人签收的,多数由耿**所签,也有金**公司刘*(工程师)、方**等人签收;耿**只知道2号楼付了200多万元货款,还差多少钱,耿**和会计那里都有使用混凝土及相关款项的账目,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和会计那里已付款项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各自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司与金**公司就金**公司承建的蓝*商贸城1号楼订立书面混凝土销售合同,而天**司实际向金**公司承建的蓝*商贸城2号楼供应混凝土,上述1号楼书面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供货的工程、标的物数量、付款期限所依据工程进度等均与2号楼不相同,当事人双方关于2号楼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无法直接依据上述1号楼书面合同进行确定,且天**司并无证据证明金**公司对原书面合同的变更予以认可或追认,也无证据证明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内容。虽然1号楼书面销售合同上作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的案外人耿**证明天**司要求将混凝土供应的对象由1号楼改为2号楼,其也予以同意,但耿**对金**公司的委托代理权限应限于蓝*商贸城1号楼工程,其无权代表金**公司变更合同的履行地点等内容,对象。因而,天**司与金**公司订立的蓝*商贸城1号楼混凝土销售合同条款对双方实际履行的蓝*商贸城2号楼并不当然适用,但耿**的证言能够证明耿**系金**公司任命的蓝*商贸城2号楼负责人,天**司与金**公司存在实际履行蓝*商贸城2号楼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耿**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行为系履行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之间关于蓝*商贸城2号楼混凝土供应实际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司向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金**公司即应当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自天**司最后一次供货起,双方未再发生供货业务,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金**公司自双方最后结算之日即2014年4月9日的次日起承担欠付货款的偿还责任,逾期偿还即构成违约。现天**司要求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天**司主张金**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均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酌情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在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作为计算违约损失的标准,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6158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7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49257元,由原告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697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4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97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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