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沈**等与李**、沈**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李**、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沭**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臧**与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沭**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沭庙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沈**位于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一组商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后沭**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沭庙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沈**归还臧**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0元,合计78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李**、沈**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臧**申请,沭**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沭**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沭执字第30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李**、沈**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一组三层商住楼进行公开拍卖。后李**、沈**以该房屋是其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房屋。沭**民法院另查明,被拍卖房屋第一层为门面房,由李**、沈**出租给他人经营,第二、三层房屋无人居住。李**、沈**全家居住生活在其开办的木板厂内。

本院认为

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沈**主张被拍卖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其全家四口人在居住,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拍卖房屋是其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拍卖房屋并非李**、沈**实际住处,李**、沈**另住他处。因此,李**、沈**称被拍卖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撤销拍卖行为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沈**的异议申请。

李**、沈**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涉案房屋系李**、沈**唯一住处,李**、沈**一家四口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并没有另住他处;李**、沈**出租给他人的是涉案房屋一楼的商铺,但二、三楼一直由李**、沈**一家人居住,请求撤销原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请求情况

臧**答辩称,李**、沈**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复议过程中,臧**向本院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如果拍卖成功,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如果拍卖不成功,在其接收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给予五至八年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臧**在复议过程中已明确同意参照当地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故对李**、沈**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沈**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