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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全花与黄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黄**承建沭**小学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台盆大理石。2014年7月20日,被告就拖欠款项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款30000元整,南**学台盆大理石款。后原告催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出具欠据后我汇了10000元给原告。我当时与原告说好三个月内将30000元欠款付清,每个月付10000元,我已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给付,我应当给原告20000元,但这笔钱被法院保全了,我现在无法支付,我也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因承建沭**小学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台盆大理石。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9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用途说明南**学台盆大理石款经手人黄新生2014年7月20日u0026amp;amp;rdquo;。2014年9月23日,被告妻子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台盆大理石,2014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00元,只付19000元,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全花货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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