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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卫兵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兵诉被告王**、第三人王**债权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9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第三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其与第三人王**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沭耿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68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王**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王**与原告方**协商,该判决确定款项中的3万元由被告王**承担,并由被告王**出具借条3万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辩称该3万元系其所欠原告房款不是事实。请求判决被告王**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3万元借条并非借款,而是其向原告购买房屋所欠的房款。该房屋总价款为12万元,在原告认可的1万元之外,其已另向原告支付8万元。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把王**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第三人与王**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主张该3万元是其所欠原告的购房款而不是借款是否成立。2、第三人王**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是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内容证明房屋买卖价款为120000元,被告先付10000元,余款年前全部付清,目前被告仅付10000元。

2、借条一份,证据来源是由被告王**出具,该借条注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系0682号民事判决所形成的下欠30000元由被告王**进行承担所形成的借条,与购房款110000元无关联。

3、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是原告与薛**签订,该协议与证据1协议书系同一天形成,其约定的房款数额也是120000元,证明证据1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协议书是由被告所签订,但形成日期是2014年10月9日而不是上面的落款日期2014年11月9日。证据2借条是由被告出具,当时被告欲出具欠条,但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对证据3无异议。

关于被告王**所主张的其在协议书签订当天晚上向原告所付房款8万元的来源,被告王**在庭审中先是陈述都是当日其孙子王**满月所收取的礼金,王**满月的日期是2013年农历10月30日;在原告对被告的社会关系提出质疑,称其孙子满月不可能收到8万元礼金之后,被告又改口称其中的40000元是礼金,另40000元是家中存放的现金;之后第三次改口称该8万元都是其家中存放的现金。

针对其抗辩主张,被告王**提供了下列证据:

4、协议书,证据来源是原、被告签订,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支付房款1万元。

5、证人胡*证言,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王**欠方**30万元借款,王**担心原告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用2套房子抵冲债务;2014年10月9日,其没有参与调解,仅是按第三人王**要求,由其书写”协议”(实际是30万元的收条,其中包括不再申请法院执行的内容)。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以房抵债时是否提到放弃部分债权、有无债务转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及付款过程,其称均不清楚。

第三人王**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6、收条一份,证据来源由原告签字出具,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30万元(实际是以房屋折抵),不再申请法院执行。

7、收条(复印件)一份,来源由案外人嵇**出具给原告,嵇**将房子抵给第三人,价格是每套169000元。证明所折抵的二套房屋与原告诉讼的30万元价格大致相当。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4中的落款日期被被告改动,应为2014年11月9日,而不是2014年10月9日。证据5证人胡*证实协议形成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不是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名字及落款日期是原告本人书写,但收条上并没有注明30万元款项仅用2套房屋折抵还款。对证据7嵇合军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在卖房时由第三人提供给原告。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3份协议书、证据2借条、证据6收条均系同一天形成,但原告称形成日期是2014年11月9日,其为了区分借款与被告所欠房款,特意让被告将证据2借条中的日期朝前书写为2014年10月9日;被告及第三人则称形成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诉争8万元款项的来源,被告王**陈述内容前后矛盾,而且其陈述的其孙子王**满月的日期2013年农历10月30日与双方主张的签订协议的日期均相差甚远,故其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日期,双方均称涉案相关书证系同一天形成,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的协议书所标注日期中的月份均为”11”,证据3协议书为薛**与原告签订,与涉案争议无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标注的日期中月份”10”可以看出系由”11”改动形成,故本院认定证据1、证据3的2份协议书的记载的”2014年11月9日”具有真实性,而证据4协议书、证据6收条、证据2借条中记载的”2014年10月9日”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证据5胡某证言称协议的形成日期是2014年10月9日,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与相关书证相矛盾,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收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陈述内容与书证相印证,对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为陆**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后方卫兵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068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向方卫兵归还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

王**为了履行该债务,和方卫兵及被告王**协商,由王**提供本县刘集镇后梨园小区第二排第三套、第四套房屋给原告出卖抵充欠款24万元,另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其余本金3万元及利息方卫兵放弃主张。

2014年11月9日,王**向原告提供了由嵇合军之前所出具的上述2套房屋的房款收条(每套房款金额为169000元),另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应原告要求,被告王**即将借款日期提前标注为2014年10月9日),后方*兵向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30万元,方*兵诉王**担保人款,不再申请法院执行,日期标注为”2014年10月9日”(该收条内容由证人胡*经手书写,由方*兵签署姓名及日期)。

同日,原告方**和薛**、被告王**签订协议书,原告方**将刘集**小区第二排第三套、第四套房屋均以12万元的价款分别出卖给薛**和被告王**。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王**先付1万元,余款年前全部付清。根据协议约定,王**当时向方**支付购房款1万元,余款11万元没有支付。后该2套房屋由方**交付给薛**及王**使用,至今未办理产权流转手续(涉案房屋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王**主张在原告认可的1万元之外其另向原告支付房款8万元不能成立,故该借条中的3万元不是其所欠原告的房款。对于第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王**与涉案纠纷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用来冲抵债务及买卖的2套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其以物抵债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按无效合同的后果主张其相应权利,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其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并称坚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卫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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