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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6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息56700元,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还款伍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5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62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帀伍万陆仟柒佰元整(¥56700),用途说明注:其中利息1077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还伍仟,经手人张**2015年6月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索款无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达**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数额已超过所欠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有法律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货款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陈述为月利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56700元并从欠据形成的次日起即2015年6月6日起以55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有限公司货款本息56700元及2015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5562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147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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