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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有限公司、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公司)、王*、范**、沭阳光中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房地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戴号、被告沭阳**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公司、王*、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为从江苏银**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支行)借款,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从江苏**支行处形成的主债务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公司如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应偿还代偿款、承担律师费等,并逾期按贷款本金日万分之8.3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光中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位于沭阳县蓝天国际商贸城4楼B区4002室至4025室、C区4002室至4006室的商用房产,为雨**公司最高额借款650万元作抵押反担保,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004号,权利价值650万元,设定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担保范围系原告为被告**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被告王*、范**、光中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系原告为被告**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5月13日,江苏**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在江苏**支行处形成的金额为5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苏**支行与被告**公司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至2015年5月1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江苏**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27日、3月24日、4月22日、6月30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30598.77元、31037.20元、28016.66元、31006.20元、5094589.66元,共计5215248.49元用于清偿被告**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215248.49元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13800元;2、被告王*、范**、光中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00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中房地产公司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逾期,也最多在约定贷款年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50%,而不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是否实际缴纳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雨*园林公司、王*、范**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6日原告与雨**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雨**公司向江苏**支行提供主债务为500万元的借款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如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8.3收取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并偿还代偿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2、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的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产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不动产,为雨**公司最高额借款650万元作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系原告为被告雨**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3、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00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蓝天国际商贸城4楼B区4002室至4025室、C区4002室至4006室(共28本、商业)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建筑面积4772.27平方米,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650万元,设定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

4、2014年5月6日被告王*、范**、光中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上述三被告自愿为雨禾园林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同上。

5、2014年5月13日,江苏**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公司在江苏**支行处形成的主债务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同上。

6、江苏银行**禾园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以上证据证明江苏**支行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范**、光**产公司等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

7、江**行特种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雨*园林公司贷款到期后未清偿本息,江**行沭阳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27日、3月24日、4月22日、6月30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30598.77元、31037.20元、28016.66元、31006.20元、5094589.66元,共计5215248.49元用于清偿被告雨*园林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雨禾园林、王*、范**各自确认了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

9、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支付律师费113800元。

被告光中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从代偿之日计算,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逾期加收50%的罚息。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实际缴纳有异议,如原告能提供正式的律师费发票,由法院酌定。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7月1日。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光中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系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系被告雨*园林公司、王*、范**在借款过程中形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收费标准,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支出的证据。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禾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雨**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光中房**公司、王*、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江苏**支行向被告雨**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江苏**支行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后,原告依法向被告雨**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虽然合同双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借款年利率7.2%加收逾期利息50%即10.8%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光中房**公司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已在法定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法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要求在抵押登记的6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仅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收费标准,未提供实际付款的出帐记录,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范**、光中房**公司自愿为被告雨**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范**、光中房**公司对被告雨**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雨**公司、王*、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215248.49元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在650万元范围内就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00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上被告光中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蓝天国际商贸城4楼B区4002室至4025室、C区4002室至4006室、建筑面积为4772.27平方米的商用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范**、沭阳光中房**限公司对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4元,减半收取25602元,由被告沭**设有限公司、王*、范**、沭阳光中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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