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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洪方、黄**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洪方、黄**诉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有代理审判员何**担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洪方、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洪方、黄**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140M处,刮撞同方向行人黄**、尤洪方及陈**的二轮车,致车辆损坏,黄**、尤洪方受伤。被告王**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其父亲王**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及陈*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医院治疗,均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分别住院16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7303元、12332.20元。原告尤洪方的出院医嘱为:卧床半月,休息三月,6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黄**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在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已垫付款10000元。原告索款无着,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平**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赔偿原告尤洪方医疗费17303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9974.6元、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425.6元;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2332.2元、误工费3513元、护理费1505.6元、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574.4元(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已垫付10000元从中扣除,实际应赔偿475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投保人是王**,我是其儿子。原告诉讼要求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要求我承担鉴定费、程序费用和15%非医保用药费用,这些费用我不懂,由法院裁定。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标准太高、时间太长,并且原告尤洪方已经56周岁,属于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用的损失。另外我公司主张在赔偿过程中按照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扣除鉴定费用和程序费用。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原告尤洪方住院16天没有异议,住院伙食18元/天也没有异议,但是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根据二原告伤情,他们要求的休息时间太长,不能以医院出具为准,医生是没有资格证明这个。同时原告要求的护理天数较长,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应按当地标准,94天/天没有依据或者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损失予以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10分,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140M处,刮撞同方向行人黄**、尤洪方及陈**的电动二轮车,致车辆损坏,黄**、尤洪方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尤洪方、陈*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沭**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尤洪方支付医药费17303元。出院诊断:脑震荡;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半月,休息三月,6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原告黄**支付医药费12332.2元。出院诊断:脑震荡,耳后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二原告均为江苏康**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尤洪方的月平均收入为3248.3元,原告黄**的月平均收入为3548.3元。被告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的名称为”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医药费,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费。被告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二原告自认其月平均收入按3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票据、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驾驶苏E小型汽车与二原告发生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尤洪方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尤洪方的医药费为17303元,原告黄**的医药费为12332.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原告与被告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88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问题,现分别叙述、论证、认定如下:

原告尤**本次住院期间为16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半月,休息3月。本院对原告尤**的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尤**已经56周岁,属于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尤**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合法的工资收入,如果一味以退休年龄来认定无误工费用,对原告尤**明显不公,故本院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辩解不予认可。本院同时酌定原告尤**的营养费为600元,交通费160元。原告黄**本次住院期间为16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营养。根据原告黄**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黄**的误工费酌定为3100元,营养费为160元,交通费为160元。

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尤洪方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尤洪方的护理费用酌定为1505.6元,对原告黄**的护理费酌定为150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伤情,酌定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洪方医药费6000元,赔偿原告黄**4000元。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尤洪方15665.6元,赔偿原告黄**876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洪方12191元,赔偿原告黄**8780.2元。经冲抵,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尤洪方21856.6元,赔偿原告黄**13545.8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洪方各项损失共计21856.6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13545.8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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