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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口头达成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经营用房、相关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9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每件快递获得1.2元提成。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预付3万元订金,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现仍由被告经营。

原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国通快递及速*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经营房屋、相关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9万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其发现正常快递每件提成1.2元,刷单件每件提成0.5元,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3万元。被告陈述协议内容包括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经营用房、相关设备,关于速*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当时被告仅口头承诺若双方就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合作成功,就将速*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赠送原告,但是由于原告未继续履行口头协议,故速*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已转让他人。对于提成问题,被告陈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不知道刷单件的价格,关于快递的提成是由国**总公司决定,是不固定的。

原审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转让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并向原告承诺按照1.2元/件提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订金并达成工作意向,随后原告在工作中发现其约定严重不符。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殷*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定金,该3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若被告违反协议,将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若原告违反协议,将不再退还定金。被告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合同,其不同意返还这3万元。

原审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交付订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代理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订金3万元,但是原、被告未就款项的定金性质书面约定,故原告给付被告的3万元不属于定金,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转让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及相关经营设施。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权决定每件快递的提成,即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件快递1.2元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又因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现仍由被告经营,故对于原告返还3万元订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订金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殷*负担。

上诉人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口头达成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张**3万元定金。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合同,故不应返还3万元。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如何定性,上诉人殷*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张**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张**口头达成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转让协议,双方对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经营用房、相关设备转让以及转让费19万元与每件快递获得1.2元提成的约定陈述一致,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基本事实成立。对被上诉人张**给付上诉人殷*3万元是定金还是订金,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到诉讼阶段中的表述,说法不一。依法而言,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是预付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张**在本案中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未对定金以书面形式约定,且对定金与订金理解差异较大,上诉人殷*提出收取被上诉人张**3万元为定金,于法无据。根据双方交易的口头约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张**给付上诉人殷*3万元系买卖合同的订金。由于上诉人殷*无权决定每件快递的提成,即上诉人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件快递1.2元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张**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被上诉人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又因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现仍由上诉人殷*经营,上诉人殷*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张**已经支付的3万元订金。综上,上诉人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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