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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林**、涟水**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林**、涟水**限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林**、涟水**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郑**于2012年5月24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通过其控股的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累计向被告浙江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借款123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涟**限公司、徐**、林*提供担保。期间,被告通过浙江国**限公司累计偿还原告7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53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归还,只是向原告立下借款550万元的借条,被告涟**限公司、徐**、林*提供担保。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34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涟水**限公司辩称,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此外,被告从2012年5月31日到2013年3月13日共向原告还款266.5万元。期间,被告林**还向担保人徐**汇款774余万元,请被告徐**将其中的部分款项归还给原告郑**,应予冲抵借款。

被告徐**辩称,对借条真实性和本人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林*辩称,对借条真实性和本人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于2011年向原告郑**出具了借款550万元的借条。由被告涟**限公司、徐**、林*在担保人项后盖章或签名。原告郑**从2012年5月24日到2013年3月13日,通过其控股的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累计向被告浙江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转账1234万元。期间,被告通过浙江国**限公司累计偿还原告700万元,向原告本人归还266.5万元,合计966.5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向其本人汇款26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266.5万元的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为被告林**于2014年在550万元的借条上加“万”的位置按手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林**先向原告出具借款550万元的借条,后双方存在多笔通过银行支付的资金往来,可见双方有通过银行支付款项的习惯,而原告郑**与被告林**不在同城居住,双方之间存在大笔现金交付的可能性较小,且原告也没有主张双方存在现金交付事实。所以,被告林**实际欠原告郑**的借款数额应该以双方来往款项的差额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本人汇款266.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炳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267.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涟**限公司、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0元,由被告林**、涟水**限公司、徐**、林*负担28200元,其余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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