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洪诉被告涟水**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薛**、被告涟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以红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施工合同》,被告提供建设用地,原告出资建房,房屋由被告统一销售,扣除费用后余款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负责建设被告开发的世康嘉园1、3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给被告6820000元。目前所建房屋被南**合法院查封,无法对外出售,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确认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办理房屋预收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70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