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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孙*、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孙*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3年9月3日归还。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纪**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借款人另承担每天4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和律师费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3年9月3日归还。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纪**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孙*应予归还,被告纪**作为保证人,应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1760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及利息17600元;被告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00费,合计1840元,由被告孙*、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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