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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程**、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超诉被告程**、马**、中国平安**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超诉称:2015年10月17日11时49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常沙线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沪A劳斯莱斯轿车相撞。事故经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639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春*辩称:按规定处理。

被告马*平辩称:按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49分,被告程**驾驶苏E小客车行驶至常沙线与原告周**驾驶的沪A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沪A古**SCA664SO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17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3799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490元。

另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实际车主为被告程**,系被告程**借用被告马**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的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79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评估费为6490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379900元、评估费6490元,合计386390元。上述项目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费3799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限额3779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损失2000元。超过限额377900元及评估费6490元,合计384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8元,由被告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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