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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与江**、范**申请拍卖抵押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以下简称东吴沭阳支行)与被申请人江尧兵、范**申请拍卖抵押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东吴沭阳支行称:201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江尧兵、范**及江苏馨**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司)与申请人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馨**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从申请人处借款150万元,二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V70幢01室房屋作抵押,为馨**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同日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150万元。后馨**司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现要求对被申请人江尧兵、范**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V70幢01室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就馨**司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50万元、利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9.5‰×1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40000元在上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申请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馨**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馨**司由江**、范**(夫妻)二股东投资设立,由江**担任法定代表人。

2、江苏**银行授信项目申请表1份。申请表载明:借款人为馨园公司;申请金额550万元;担保方式:(1)本次,普通担保:该笔550万元授信总量由李*夫妇、江苏苏**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江苏绿**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落实担保条件后我行授信使用不超过350万元,剩余200万元授信在落实房产抵押后,同时根据抵押落实进度提款,房产抵押率不超过70%。(2)存量同上;银行相关人员签名同意等。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尧兵、范**及馨**司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东吴沭阳支行,借款人馨**司,抵押人江尧兵、范**;第一条约定馨**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从申请人处借款150万元…;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上浮9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八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前述利率上浮90%后加收50%;第十一条约定二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V70幢01室房屋作抵押,为馨**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权利价值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4、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范美霞,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0117167号,坐落于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V70幢01室,建筑面积206.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第14047号,土地使用面积251.3平方米。

5、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4701号抵押证明。房屋具体情况与前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相同,他项权人为申请人,设定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权利价值150元。

6、2013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馨**司、江**、范**、徐**、李*、仲**、吕**等共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馨**司从申请人处最高额借款为5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由江**、范**、徐**、李*、仲**、吕**提供担保。

7、2013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馨**司出具的授信发放审批表1份。除证据2申报表中载明的事项外,另载明“担保条件已落实”,由申请人盖章。

8、2013年12月13日借款借据1份。馨园公司收到申请人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5‰,2014年12月12日已清偿350万元。

9、申请人转帐支票3份。证明李*、徐**、吕**三人为馨园公司清偿借款350万元及利息。

10、申请人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代理费40000元已由江苏**事务所收取。

11、被申请人江**的谈话笔录。被申请人江**对其与范**为从申请人处贷款150万元,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申请人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系借贷各方在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馨**司欲从申请人处贷款550万元,向申请人申请550万元授信额度。申请人在审查馨**司项目授信时,在2013年11月22日授信申报表中明确载明申请金额为550万元,其中普通担保350万元,剩余200万元授信在落实房地产抵押后使用,同时根据抵押落实进度提款,房地产抵押率不超过70%。2013年12月12日,申请人东吴沭阳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范**及馨**司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馨**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从申请人处借款150万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上浮90%;第十一条约定二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V70幢01室房屋作抵押,为馨**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于同日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150万元,但登记的范围未明确。申请人同时与馨**司、江**、范**、徐**、李*、仲**、吕**等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馨**司从申请人处最高额借款为5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由江**、范**、徐**、李*、仲**、吕**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3日,申请人在馨**司的授信发放审批表中除上述申报表中载明的事项外,另载明“担保条件已落实”;同日馨**司收到申请人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5‰,李*、徐**、吕**三人于2014年12月12日清偿350万元及相关利息,尚欠150万元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未清偿。为实现该笔债权,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40000元。现申请对江**、范**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V70幢01室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就馨**司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50万元、利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9.5‰×1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40000元在上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但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登记证明即他项权证的登记范围没有关于律师费的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申请人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江尧兵、范**及馨**司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江尧兵、范**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申请人及馨**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依照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查,本案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馨**司所欠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拍卖费、变卖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40000元,但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未予登记,即律师费不是抵押权登记的内容,现申请人要求就该项费用在权利价值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江尧兵、范**所有的、坐落于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V70幢01室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就江苏馨**限公司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50万元、利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9.5‰×1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上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申请费9330元,由被申请人江尧兵、范**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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