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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有限公司与常熟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富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工**公司与富**公司签订《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公司对富**公司的富安娜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7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雨天除外),外电和土建施工影响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为535万元;合同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预留2年并经双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按照核定价格的60%随进度支付,剩余部分经审计后支付到95%。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约定为两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银行利息为0元;发包人在竣工满两年后,经质量回访和复查工程无质量问题,14天内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工**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开始施工,2011年11月7日竣工。2011年12月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3月,工**公司与富**公司对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核定该工程造价为8158802.45元(包括合同内、设计变更减少、设计变更增加及现场签证增加部分),富**公司在审核表中确认本工程已通过常熟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现场实测和核对,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计价,成型上述结算审核表。

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工**公司与富**公司签订《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公司对富**公司的富安娜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雨天除外),土建施工影响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为497万元;合同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预留2年并经双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按照核定价格的60%随进度支付,剩余部分经审计后支付到95%。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约定为两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24.85万元,质保金银行利息为0元;发包人在竣工满两年后,经质量回访和复查工程无质量问题,14天内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工**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开始施工,2011年11月7日竣工。2011年12月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3月,工**公司与富**公司对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核定工程造价为6498124.98元,其中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所结算审核遗漏项目16215.36元。

工业设备公司表示,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富**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750862.30元,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富**公司支付工程款6173218.73元,富**公司实际是按照核定总价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根据核定总价的5%计算两项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为732846.40元,现两年质保期限已过,工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富**公司却没有将质量保修金返还工业设备公司,故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工业设备公司提交询证函一份,是富**公司邮寄给工业设备公司的,上面载明富**公司结欠工业设备公司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的尾款863597.17元,证明富**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该尾款是工业设备公司为富**公司施工的所有的工程的质量保修金。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富**公司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732846.40元。2、由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应在竣工满两年后,经质量回访和复查工程无质量问题,14天内返还。现本案所涉两工程竣工均已满两年,富**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工业设备公司主张质量保修金为732846.4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常熟富安**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284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64元,由常熟富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工程质量回访及复查,双方就此事一直在交涉。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径行适用简易程序,未给予我公司15天答辩期,我公司无足够时间准备应诉材料。二、本案事实未查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的,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了配电安装工程中要使用“远东牌”电缆,对此双方在合同中也予以明确,但工业设备公司在实际安装过程中使用了“江南牌”电缆,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经测算,两者的差价为271562元。在未解决“远东牌”与“江南牌”的品牌价格差异之前,工业设备公司主张质保金是没有理由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业设备公司辩称:双方在工程审核造价时已经就电缆品牌差异问题进行确认,所有异议都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审计价格已经下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富**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给予富**公司7天的答辩期与举证期,并告知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举证并说明理由。富**公司于2015年5月1日收到上述材料,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异议。

二审中,富**公司提供自己制作的品牌差价计算表一份,表格中所载价格系富**公司自己市场调查所得,用于证明“远东牌”电缆和“江南牌”电缆的品牌价格有27万元的差价。工业设备公司质证认为电缆实际使用的品牌与合同约定确实不一致,但已经经过富**公司同意,“江南牌”电缆和“远东牌”电缆的市场价格差在3%左右,电缆价格差异在工程造价审计时已经处理。对于涉案工程质量,富**公司表示工程经常有小的质量问题,有要求工业设备公司来维修过,小问题通常是自己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质保期满后未能返还质保金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对于涉案两项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总计732846.40元,富**公司尚未将上述质保金支付给工业设备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案件仅涉及质保金的返还,工业设备公司起诉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造价审核表及询证函,与其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也不具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原审法院已经书面告知富**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7日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富**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进行书面答辩、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按照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富**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延长答辩期、举证期,现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给予充分时间准备应诉材料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富**公司应在工程竣工满两年后,经质量回访和复查工程无质量问题,14天内返还工业设备公司质量保修金。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满两年,二审中富**公司也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业设备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已经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富**公司上诉认为工程造价审核时存在品牌价格差异,在该问题解决之前工业设备公司无理由要求质保金。根据工业设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可以证明工程造价已经双方审核确认,富**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差价计算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品牌价格差异未在工程造价审核时进行处理,故对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8元,由上诉人常熟富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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