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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黄*甲及辩护人孔**、邵**、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黄*甲于2015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北路花鸟市场13号门市部门口,因琐事与相邻门市部的经营者被害人张*夫妇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致被害人张*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李*、黄*甲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黄*甲已与被害人张*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黄*甲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黄*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均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李*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黄**系初次犯罪,能够主动投案,当庭能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黄*甲于2015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北路花鸟市场13号门市部门口,因琐事与相邻门市部的经营者被害人张*夫妇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致被害人张*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黄*甲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甲未及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黄*甲已与被害人张*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黄*乙、汤*、赵*、刘*、石*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110受理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黄*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黄*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均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黄*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黄*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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