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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其于2009年2月27日进入白雪公司工作,双方共签有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白雪公司在电话中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违法,应向李**支付赔偿金。综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白雪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双方第三份合同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李**自己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李**没有提出续签,只是对白雪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额有异议,白雪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自入职以来,与白雪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续订时系在李**要求下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后,白雪公司表示不再续订,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续订的要求,而是与白雪公司协商劳动合同终止后的补偿数额。双方因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争议,至李**申请仲裁时其仍然主张的是白雪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经协商一致不再续订情况下到期终止,对此,一、二审判决已判令白雪公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在诉讼中主张白雪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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