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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钮扣等服装辅料。2014年9月13日,基于业务往来,被告确认结欠辅料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辅料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谭**原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谭**向李**购买服装辅料。2014年9月13日,谭**向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u0026ldquo;截止2014年9月13日共结欠李**辅料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谭**2014.9.13下月安排,分批。u0026rdquo;之后,谭**未能付款。李**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给付原告李**货款13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4元,由被告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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