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常熟温**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常熟温**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熟虞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温**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归还张**借款本金1401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0元,由张**负担3667元,由常熟温**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负担233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发现:一、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二、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四、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74768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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