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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责任公司接管企业营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接管企业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接管企业营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理工业污水,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保底污水处理费120900元,超标准排放费另算。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的736372.96元污水处理费将逐月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付款。此后,原告仍依合同为被告处理污水,2014年9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919972.96元,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1141772.96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污水处理款共计1141772.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41154元(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736372.9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183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按221800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后至给付之日按此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每天保底污水量1550吨,是霸王条款,应该按照实际用水进行结算。结欠污水处理款1141772.96元是事实,滞纳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接管企业营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年核定水量和保底水量:1.年核定水量甲方污水处理总量为1700吨/天,核定乙方污水量为≤1700吨/天,按360天计算,今年总污水量控制在612000吨。2.年保底水量每天保底污水量为1550吨,天数按360天计,全年保底污水量为1550*360u003d558000吨。若全年污水量低于558000吨或没有污水排放,都以558000吨结算。(生活污水由政府支付)甲方允许乙方每天排放1700m3,按每天1550/天乘以单价2.6元/吨结算,如超过1700m3/天按实际水量结算,并作单价调整。……四、营运收费内容:1.计量原则上在每月的月底按乙方污水排放口流量计上实际显示排放量结算,为确保流量计算准确性,甲、乙双方协商对流量计定时委外检验,且流量计供电电源一律接车间电源,需安装封闭盒,配备二把锁,一把由甲、乙双方保管,另一把由镇环保办保管。2.收费标准2.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合同期间污水处理费收费单价位每吨2.6元。2.2.以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污水接水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年甲方向乙方收取保底污水处理为558000*2.6u003d1450800元。2.3.合同期间,乙方每月支付给予甲方保底污水处理费为120900元。2.4.本合同签订期为壹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终止。合同期间污水处理费不再作调价。2.5.收费凭证凭污水处理厂统一发票。3.超标准收费……。五、结、付方式:1.工业污水处理费以人民币结算并转支付。2.工业污水处理费为隔月结算。即甲方在下个月5号前将乙方上个月的污水处理费以凭证的形式交于乙方,乙方须在收到凭证后,在15号前按凭证上的金额支付于甲方。3.乙方若逾期超过一个星期不能支付运行费,甲方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乙方若逾期超过一个月不能支付运行费,除每天加收1‰的工业外,对其污水接口作断闸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各自进行履行。2014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起诉乙方要求给付废水处理款736372.96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乙方承认结欠甲方736372.96元。付款时间:2014年7月底(不超过8月5日)付30万,8月份开始每月付20万元,直至付清。二、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向法院撤诉,诉讼费5607元由甲方支付。2014年9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污水处理款919972.96元。因被告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2014年9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14年8月结欠原告污水处理款919972.96元,加上9月、10月两个月的污水处理费221800元(按每月110900元计算),故要求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1141772.96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被告应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736372.9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183600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应该按实际使用的吨数计算污水处理费,滞纳金不应计算。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对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接管企业营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污水处理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1141772.9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在每天污水量未达到1550吨的情况下,污水处理费用应按实际处理污水吨数进行计算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确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1141772.9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36372.9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3600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3元,由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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