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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造厂与常熟**制造厂、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周行**阳机械制造厂、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常熟**制造厂、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周行铸造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铁产品,后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328.2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产品110292.44元,被告支付原告32671.86元,余款410948.8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0948.8元,被告二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制造厂辩称:未支付货款410948.8元是正确的,但是有部分原告的货物要求进行退货,在货款中抵扣。

被告糜晓强辩称:要求单位先行承担,个人暂不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铁产品。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常熟**制造厂结欠原告货款333328.2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产品货值共计110292.4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2671.86元,余款410948.8元未付。

另查明:常熟**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糜晓强系该厂的投资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诉讼过程中已将价值41720元的货物从被告常熟**制造厂处拿回,故在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制造厂结欠原告常熟市周行铸造厂货款人民币410948.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已拿回货物价值41720元,被告常熟**制造厂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69228.8元。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常熟**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周行铸造厂货款人民币369228.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糜**对被告常熟**制造厂的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92元,由被告常**制造厂、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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