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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诉被告王**、王**、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支行委托代理人丁**以及被告恒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支行诉称,原告与王**、恒**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王**提供购房贷款600000元,被告恒**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盖章,为该贷款保证人。被告王**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王**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王**、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和利息8193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9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行**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恒景置业公司答辩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事实,但被告王**与原告中**行海陵支行没有能够按照约定将所购买的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其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应当优先对被告王**购买的住房行使其债权。另如果法庭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恒景置业公司可直接向被告王**、王**追偿。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愿意履行,但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无约定,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

被告恒景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王*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行**支行与王**、恒**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行**支行向王**贷款600000元,用于其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0年。合同还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恒**公司为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同日,王**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王**所借款项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支行于2009年5月8日向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因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和利息8193元。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991元。

另查明,被告王**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支行与王**、恒**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恒**公司在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自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按照其承诺,及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恒**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案中,相关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办理,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合同约定的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且依规定标准收取,亦属于合同项下债务,被告应当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王**及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恒**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王**、王**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和利息人民币8193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95000元为本金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991元。

二、被告江苏恒**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王**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63元,由被告王**、王**、江苏恒**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3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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