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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张**、张**、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园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海园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以配偶身份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海园置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提供购房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未能按时还款。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张**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承担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张**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268.19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利息16664.49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2235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辩称,海**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包括罚息,其贷款合同附件1的第二条第二款对担保范围有详细的约定,并未包括罚息;对于拖欠本金的罚息部分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

原告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泰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贷款320000元,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款期限为2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了相关违约及违约救济条款。

证据二、2012年2月12日的零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向被告张**足额发放了贷款320000元。

证据三、被告张**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及被告张**及被告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承诺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四、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以及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所欠的本息数额。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告张**、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园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海园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包括罚息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罚息的计算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对证据五认为委托合同当中约定的代理律师与原告实际到庭的代理律师并不一致,同时律师费发票开具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被告海园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时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贷款人中**支行与借款人张**、保证**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中**支行向借款人张**提供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翰林雅居13-50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2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合同附件一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另向与原告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张**在与中行**支行签订的金额为320000元,期限为25年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作为泰州市海陵区翰林雅居13-501室房产的共有人,同意将该项财产抵押作为借款人张**在与中**支行签订的金额为320000元,期限为25年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的担保。

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中**支行向指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20000元,借款人张**在载明借款期限为300月、借款利率为6.4625%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泰州市海陵区翰林雅居13-501室其后并未按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因被告张**未能多次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307268.19元,利息(含罚息)16664.49元未予清偿。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22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相应本息34616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19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张**的配偶,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借款人张**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则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

关于被告海园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海园置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对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现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张**、张**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则被告海园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海园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6664.49元包括罚息部分,被告**限公司不应当对罚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载明相应计息公式,故相应的逾期罚息属于借款人张**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因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海园置业公司的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则被告海园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海园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园置业公司应当对被告张**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园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张**追偿。

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307268.1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6664.4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的利息总金额合计不应超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金额),并赔偿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235元。

二、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张**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93元,由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709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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