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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备有限公司与常熟沙**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电器)诉被告常熟沙**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表示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故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会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孔**、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安电器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箱、配电柜及零星配件,共计货款848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6250元,余款191750元经原告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75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会议中心辩称:结欠原告货款191750元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对于违约金不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LPZ30低压配电箱141台,计人民币375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付56250元,货到验收付30000元,保修期满结清余额;如供方未按期交货或需方未按期付款,超过10天,违约方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GGD低压配电柜14台,计人民币168538元,双方经协商,结算价为165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交货及付款延期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付50000元,货清通电1个月内付105000元,余额通电1年内付清;如出卖人未按期交货或买受人未按期付款,超过10天,违约方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向被告供应配电箱及零星配件,上述总计货款为人民币848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17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175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191750元为基数,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会议中心结欠原告华安电器货款191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沙**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备有限公司货款191750元及违约金(以191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3元由被告常熟**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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